(2013)石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有冬与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冬,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张有冬,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斌,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俊红,北京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722房间。法定代表人万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硕,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冬与被告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3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有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斌、桂俊红,被告盛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俊红,被告盛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华、委托代理人丛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有冬诉称:盛华辉公司,原名北京爬山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爬山虎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3月19日,张有冬和万国华受让了爬山虎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更名为盛华辉公司,张有冬持45%的股份,万国华持55%的股份,万国华2012年3月19日起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至今。万国华任职期间,盛华辉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其全权负责,张有冬为公司监事。万国华任职期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亦从未向股东公布盛华辉公司的财务状况。张有冬查阅银行存款帐户对账单后要求万国华就公司的部分支出作出说明,但遭到拒绝。盛华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剥夺了张有冬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为维护张有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盛华辉公司将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交于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盛华辉公司将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会计账簿交于张有冬查阅、复制;3、案件受理费由盛华辉公司承担。被告盛华辉公司辩称:认可张有冬系盛华辉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1、同意将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至的会计报表交由张有冬查阅并复制;2、因张有冬不能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原因,且张有冬曾给公司的大客户发函要求暂停支付款项,并扰乱公司办公秩序,损害公司名誉,故不同意张有冬查阅和复制会计账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万国华和张有冬从爬山虎公司受让了全部股份,并将爬山虎公司更名为盛华辉公司,万国华和张有冬分别持有盛华辉公司55%和45%的股份,万国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冬任公司监事。2013年6月7日,张有冬通过EMS向盛华辉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未收到盛华辉公司的回复。盛华辉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文件,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以此作为拒绝张有冬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理由。2013年9月4日,张有冬以盛华辉公司的名义向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北京粤财大厦工程项目部发函(以下简称粤财项目部),要求暂停支付北京粤财酒店相关合同款项。9月6日,粤财项目部向盛华辉公司回函,称在盛华辉公司明确回复前将暂停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有冬提交的盛华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邮寄查询申请的EMS快递回单、被告盛华辉公司提供的注册地现场照片、粤财项目部的回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有冬作为盛华辉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亦可以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盛华辉公司表示同意将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会计报表交由张有冬查阅并复制,故本院对该张有冬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张有冬向盛华辉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并在庭审中重申了查阅、复制目的。盛华辉公司以张有冬向粤财工程部发函要求暂停支付货款和带领社会其他人员进入盛华辉公司的办公场所扰乱办公秩序并带走部分物品侵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张有冬查询并复制会计账簿。对于张有冬发函要求支付货款一事,张有冬称根据其打印的盛华辉公司银行对账单,盛华辉公司多笔资金去向不明,在公司另一股东万国华不能说明资金去向和原因的情况下,张有冬担心粤财项目部一旦付款,享有资金支配权的公司股东万国华会损害公司和张有冬的股东权利,故以盛华辉公司的名义向粤财项目部发函要求止付货款。本院认为,张有冬发函要求暂停支付货款的行为虽不妥当,但不能通过张有冬此举证明其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对于盛华辉公司主张的张有冬扰乱办公秩序并从公司带走部分物品一事,张有冬不予认可,盛华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盛华辉公司基于该项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盛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有冬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对于张有冬要求查阅盛华辉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张有冬作为股东只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能要求复制,故本院对张有冬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张有冬查阅、复制;二、被告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张有冬查阅;三、驳回原告张有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