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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运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镇行初字第2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法定代表人应海宁,男,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水(特别授权代理),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22。法定代表人徐天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福州,男。第三人李运友。委托代理人于书凡(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以李运友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于8月30日和9月18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运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钟福州、第三人李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李运友系原告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7时20分左右,第三人李运友骑自行车去工厂上班途中,不慎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第三人李运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李运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李运友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李运友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7月26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否认第三人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未予提供,被告认为原告已默认了第三人李运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李运友的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运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该邮件由王张来签收的事实;4.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以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与宁波市嘉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直接送达的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5日租赁他方厂房在镇海区骆驼机电园区南一西路288号设有车间从事生产以及被告在直接送达时也是南一西路288号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原告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起诉称:1.2013年6月9日,原告突然收到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件,方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在此前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1年4月19日,第三人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当时的相关管理人员请假三天,但此后第三人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3.原告单位厂址与第三人居住地相距只有150米,而发生交通事故处与原告单位相距800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不是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途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劳动仲裁的有关文书时,方知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图片、第三人李运友发生交通事故方位图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运友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并非上下班途径地点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李运友伤残等级为9级的事实;4.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异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过程中问题的事实;5.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5日搬迁至骆驼南一西路的事实;6.劳动合同及职工名册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冒名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7时20分许,第三人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期限内提供否认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出行政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李运友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1.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且有其职工王张来签收,应认为已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予驳回。2.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都是正常上班,此前未向单位请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团桥村和骆驼南一西路二地都设有生产车间,而第三人在后一厂址上班,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从2011年3月起将部分车间搬迁到骆驼南一西路新厂区,其和第三人从3月起一同在南一西路新厂区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特快专递详情单中签收人为王张来提出异议,认为王张来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否认第三人为工伤的举证权利。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3月在新厂区从事生产,证据5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第三人李运友已于2011年3月在新厂上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由于无其他证据证实二份特快专递中的签收人王张来是原告单位职工或原告单位委托签收人,且原告否认劳动仲裁前曾收到过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认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送达回证及徐某的证人证言均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运友为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7时20分许,第三人骑自行车在329国道176+300M附近处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往北车号为浙B×××××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当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9月19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镇劳社工认(2011)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特快专递签收人为王张来,王张来身份不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工伤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邮件签收人为王张来,现并无证据证明王张来为原告单位负责收件的人,且原告亦否认曾收到过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致使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及时行使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充分保障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正当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应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进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