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林文娟与谢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娟,谢岳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林文娟。被告谢岳宏。原告林文娟与被告谢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旭、朱献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娟、被告谢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原告林文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4张及凭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谢岳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所打的一张没有时间的100000元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综合各证据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谢岳宏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因谢岳宏未及时偿还借款,林文娟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文娟与被告谢岳宏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谢岳宏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谢岳宏辩称的其中未书写日期的100000元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林文娟认为该借款为2013年6-7月份所借,而谢岳宏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份借款的借款日期,故本院对谢岳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岳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文娟借款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8140元,原告林文娟承担4140元,被告谢岳宏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朱献初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