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韦银忠与郭余法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银忠,郭余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银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余法。再审申请人韦银忠因与被申请人郭余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银忠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曾为郭余法母亲朱树花支付过朱树花在武义县社会福利院及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另郭余法母亲朱树花曾赠予再审申请人2万元。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郭余法答辩称:被申请人与韦银忠之间的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作出裁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韦银忠关于朱树花赠予其人民币2万元的主张,已由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620号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作出过处理。现韦银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郭余法母亲朱树花支付过朱树花在福利院及医院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韦银忠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银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