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南京苏润农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润农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南京苏润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兰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进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文胜,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化国,男,汉族。被告:宦文学,男,汉族。原告南京苏润农资有限公司(简称苏润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胜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文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宦文学、徐化国为本案共同被告。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凤涛,文胜公司、黄文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徐化国到庭参加诉讼;宦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润公司诉称:2011年2月,文胜公司在苏润公司购买尿素140吨,单价为2050元/吨,共计货款287000元。2011年5月26日文胜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37000元经催要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文胜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支付货款人民币23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胜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承担。文胜公司辩称:2010年7月,文胜公司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合伙经营,其与文胜公司之间是租赁经营关系,涉案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三人承担,与文胜公司无关。另对苏润公司诉请数额持有异议,实际发货是120吨,扣除已支付50000元,实际欠货款196000元。黄文胜、徐化国辩解意见同上。宦文学未作答辩。苏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5日文胜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数额;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货款为275400元的事实;3、2011年4月13日买卖合同一份,三合伙人是以文胜公司对外进行经营的事实。文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自2010年以来,黄文胜、宦文学、徐化国合伙租赁文胜公司厂房和设备进行经营的事实。2、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货款是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产生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文胜公司和黄文胜、徐化国对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为196000元的事实,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苏润公司对文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企业的租赁,是文胜公司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单方做账,不能认可;黄文胜、徐化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宦文学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对文胜公司和苏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文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与文胜公司签订一份《合伙、租赁协议》,约定: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租赁文胜公司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每年交纳租赁费25万元。2011年2月,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以文胜公司名义在苏润公司购买尿素120吨,单价为2050元/吨,共计货款246000元。2011年5月26日文胜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96000元经催要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合伙租赁文胜公司厂房和设备对外经营,其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涉案中,文胜公司除租赁厂房和设备供三合伙人使用外,在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对外经营中,默许其以文胜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为此文胜公司对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苏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对欠款的数额经核实应为196000元;宦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共同支付南京苏润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000元;二、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南京苏润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56元,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16元,南京苏润农资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开海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