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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建涛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建涛。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建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建涛伙同孟某某受外号“八丐”的男子许以好处的要求,在本市秀峰区榕荫路桃园饭店大厅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上缴毒品登记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孟建涛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建涛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建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外号“八丐”的男子欲购买毒品,“八丐”即指使被告人孟建涛进行交易,并给予被告人孟建涛一小包毒品作为报酬。被告人孟建涛叫上孟某某(另行处理)一同前往贩卖毒品并对孟某某许诺给予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同日18时许,被告人孟建涛伙同孟某某拿到毒品后在本市秀峰区榕荫路桃园饭店大厅,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19克,已上缴),从被告人孟建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一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87克,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上缴毒品登记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孟建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建涛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孟建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建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