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永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辉(曾用名黄永峰),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村下××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1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卢干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永辉和被害人罗景桂一起在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下孟屯胜琳小卖部(又叫春色家商店)门口打牌时,因被告人黄永辉偷拿了罗景桂放在桌面上的10元人民币放进自己的口袋里而与罗景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永辉用拳头击打罗景桂的左头部,致使罗景桂左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那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景桂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黄永辉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永辉和被害人罗景桂一起在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下孟屯胜琳小卖部门口打牌,因被告人黄永辉输钱后擅自拿了罗景桂放在桌面上的10元人民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永辉用拳头击打罗景桂的左头部,致使罗景桂左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那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景桂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永辉家属赔偿受害人5,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害人许荣才的陈述笔录、证人许甲、许乙、许丙、许丁、农某某、许戊、许己、许庚、许辛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黄永辉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永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勇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