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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裕彭与黄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彭,黄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裕彭,男。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飞,男。原告李裕彭诉被告黄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彭诉称:被告黄伟飞于2011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亲笔签名借条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至2012年1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自2012年7月19日起未在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款,但其未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18669.04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上1至2项共计11866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飞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李裕彭的起诉及本院对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借款人黄伟飞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贷款人李裕彭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需于每月21日支付不得有误。……双方均在借条“立据出借人”“立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同日,被告黄伟飞出具内容为“现收李裕彭现金拾元整(100000.00)”的收据交原告收执。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裕彭自认被告黄伟飞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陆续支付过贰、叁万元的利息。2012年7月19日后即没有偿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裕彭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伟飞的户籍证明、借条、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伟飞向原告李裕彭借款现金100000元,有借条、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黄伟飞书写的“收据”大写金额为“拾元”,但其后小写金额系“100000.00”,与“借条”可相互印证,故“收据”中的“拾元”应为笔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伟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伟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可抵作该一年的利息,故未请求该一年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借款月息6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李裕彭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伟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裕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给付之日止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裕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黄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