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马桂英与张越,田治周,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英,张越,田治周,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英,女。委托代理人杜长荣,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雪,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治周,男。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道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文荣,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荣,女。上诉人马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翔木业公司)、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鑫翔公司)、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翔木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为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秀荣。被告宏鑫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秀荣,被告宏鑫翔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李秀荣、马桂英。2011年1月,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出具两份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张越全权负责宝安地区的产品销售及招商引资事宜。2011年6月1日,被告宏翔木业公司与原告张越就合作经营被告宏鑫翔公司一事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宏翔木业公司聘张越为被告宏鑫翔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开展民间借贷工作,给予张越市场费30%,给客户月息3分,每期借款的70%应及时划拨给被告宏翔木业公司;被告宏翔木业公司承担张越的相关办公场所租金、水电及人员工资等费用;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在客户借款期满五日内偿还本金。2011年8月29日,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又出具一份《资产抵押保证书》,认定张越为投资公司借款人的债权总代表;保证对借款人的到期款项于期满五日内付清本息。2011年9月2日,原告张越、田治周与被告宏翔木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用途为专款用于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工业园扩建工程项目,利息按月息3分计即每月9,0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金于期满时一次性返还。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当日,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共同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田治周、张越(周石荣出资)现金30万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张越、田治周与张弥、戴成栋等向四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借款协议书通知书》,称2011年6月6日至9月2日期间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六份《借款协议书》,但被告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没有专款专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书面通知解除《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公司三日内返本付息。但被告未予理会。另查明:被告宏鑫翔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制定一份《关于深圳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宏鑫翔公司系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在深圳开办的投资公司,主要通过民间借贷资本市场运作形式盘活总公司资源;经投资公司股东会讨论并经总公司同意,制定主要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被告马桂英是投资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被告宏翔木业公司特派财务代表,保证借贷投资项目真实性,代表法人履行职责,保管公章及法人代表银行卡,具体操作借贷市场全过程,操办总公司资产和投资公司股东个人资产的抵押工作,确保全体股东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通知由被告马桂英加盖被告宏鑫翔公司公章,由被告李秀荣签字。还查明:2011年9月2日,周石荣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张越借款三个月利息2.7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桂英对于涉案借款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深圳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的通知》可知,被告马桂英是被告宏鑫翔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被告宏翔木业公司的特派财务代表,代表法人履行职责,保管公章及法人代表银行卡。该通知同时还注明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通知是经过被告宏鑫翔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并经总公司同意的,被告马桂英代表被告宏鑫翔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李秀荣也在该通知上签了字,而被告李秀荣、马桂英又是被告宏鑫翔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由此可见,被告李秀荣、马桂英是明确同意对公司的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秀荣、马桂英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出借人虽然是两原告,但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在2011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张越(周石荣出资)”,表明张越的部分款项来自于案外人周石荣,而周石荣同日出具的《收条》又注明收到了张越3个月的借款利息2.7万元,鉴于张越和周石荣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应当认定两原告在向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提供借款时先行扣除了2.7万元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7.3万元。因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事项是由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发起,由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共同操作,《借款协议书》和收取借款的《收据》是由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共同盖章出具,且《合作合同》中规定每期借款的70%都要划拨给被告宏翔木业公司,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在客户借款期满五日内偿还本金,同时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在《资产抵押保证书》中也保证对借款人的到期款项于期满五日内付清本息,故应当确认被告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方,二者对于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两原告张越、田治周借款本金27.3万元;二、被告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两原告张越、田治周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秀荣、马桂英对于被告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两原告张越、田治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3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秀荣、马桂英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马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对上诉人马桂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所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一份上诉人没见过且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张越、宏翔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深圳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工作人员岗位及工作流程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流程通知》),来认定上诉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律准则,导致极其荒谬的判决,其认定过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是凭借了主观臆断做出的,主要表现在:1、一审判决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工作流程通知》,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而且存在重大瑕疵:①《工作流程通知》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张越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的。本案不争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张越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宏鑫翔公司的借款债权人,也是宏鑫翔公司的创办人之一、总经理,负责通过宏鑫翔公司为被上诉人宏翔木业公司融资,这一事实,有张越一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合作合同为证。据此,张越使用宏鑫翔公司的印章是不会受到一般工作人员的阻碍,其有条件私自制作这样一份文件。②《工作流程通知》的关键文字内容有明显的增加、伪造痕迹。《工作流程通知》第二页第四行中的文字“确保全体股东对债权人付连带清偿责任”,不仅字体、位置与本条的其他文字不同,而且内容与文件的内容不连贯,明显是在原文件形成后在另外的时间人为增加的。③《工作流程通知》的二页之间没有骑缝章,字体有所不同,很难认定是同时形成。综上,鉴于《工作流程通知》的自身瑕疵,该证据应当在补强后才能使用。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将《工作流程通知》作为唯一证据认定借款保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流程通知》是经宏鑫翔公司股东会决定并经总公司同意的,这一认定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首先,本案中各被上诉人中没有人提供股东会议决议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其次,宏鑫翔公司和宏翔木业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本不存在所谓“总公司”之说,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述和根本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来强行赋予《工作流程通知》证明力并据此漏洞百出的《工作流程通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难服人,显属枉法裁判。3、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流程通知》上的宏鑫翔公司的公章是上诉人加盖的,这一认定同样也完全是出于张越、田治周的一面之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明显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根本没有见过该通知,没有在《工作流程通知》上签名,更没有经手在《工作流程通知》上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作流程通知》上的公章是上诉人所盖。即使按照《工作流程通知》所示,上诉人只是被委以保管公章的职责,但并不能证明公章什么时间交给上诉人,不能证明《工作流程通知》形成时公章已经在上诉人处保管。况且,被上诉人作为公章的保管人也仅仅是保管,对公章的使用并没有任何权利。实际上,一个是作为股东的李秀荣、一个是作为总经理的张越、一个是作为雇员的上诉人,谁有权控制公章的使用是不言自明的。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宏鑫翔公司股东,进而判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上诉人只是宏鑫翔公司的雇员,并不是股东。上诉人直至在本案诉讼中才得知别人冒用自己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故以工商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2012年12月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将原告马桂英登记为第三人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宏鑫翔公司股东与客观事实相悖,完全错误,在此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待行政判决做出后恢复审理,以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然而,一审法院完全不理睬上诉人的请求,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马桂英既不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宏翔木业公司与宏鑫翔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其认定错误。本案《借款协议》中清楚显示借款方是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是宏翔木业公司的代理方,因此,本案的借款人是宏翔木业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将宏鑫翔公司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判令归还本案借款是错误的,判令宏鑫翔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马桂英清偿本案借款就是错上加错。上诉人马桂英仅是代理方宏鑫翔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与涉案债务无任何关系,《借款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名,上诉人也未就涉案债务作出过任何担保的承诺,其根本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之间有保证关系,其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对债权人做过任何口头和书面的承诺,愿意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保管公章只是其工作职责之一,退一万步讲,假如被上诉人的说法成立,上诉人在《工作流程通知》上盖了公章,也不能由此推定就是上诉人个人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章保管人根据公司的安排盖章是职务行为,盖章的文件标题为《关于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的通知》,常人是不会考虑到其中会涉及到个人的民事责任,也不会从个人民事责任的角度去研究是否应当加盖公章。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公民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由其本人知悉全部内容,在获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本人签名确认,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最后,《工作流程通知》从形式上讲是宏鑫翔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由此产生借款保证关系。根据宏翔木业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资产抵押保证书》记载,为本案提供借款保证的是宏翔木业公司的房产、土地、工业园项目、可变卖物资等。故,上诉人既不具有形式上保证人条件,也不具备法律上的保证人条件。无论是事实根据还是法律依据,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桂英不是宏鑫翔公司的股东,《工作流程通知》漏洞百出且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桂英既不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其根本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给无辜的上诉人带来160万元巨额冤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查此案并及时予以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答辩称:一、宏鑫翔公司与债权人是借款行为的主体,宏鑫翔公司是李秀荣与马桂英自愿合股开办从事借贷活动的独立法人公司,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盖有宏鑫翔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表明其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二、《工作流程通知》是公司和股东对债务担保的重要书面承诺。1、2011年1月,李秀荣、马桂英认识了张越并向其借钱,同时口头做了借款担保承诺,李秀荣表示愿意以宏翔木业公司和个人财产、马桂英以深圳自有物业作债务担保。2、同年5月,李秀荣、马桂英分别代表担保人和债务人借托成立的宏鑫翔公司,与张越(债权人总代表)就该公司的人员职责、工作流程、借款本息偿付及债务担保等重要事宜,进行充分磋商,于同年6月2日出台了《工作流程通知》。3、《工作流程通知》中“全体股东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确立后,同年6月6日起,债权人张越等陆续六次出借共计160万元资金,悉数打入马桂英所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没有《工作流程通知》出台之因,就绝没有之后系列借款行为之果;三、《工作流程通知》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1、《工作流程通知》定稿后,李秀荣郑重其事安排马桂英执行打印和签署公司公章;2、马桂英打印过程出现不轨举动。马桂英操办打印文件蓄意漏掉原稿“确保全体股东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核心字句。经指出,马桂英推说校对疏忽,采用另贴字条、加盖公章了事,这极不严肃的做法引起债权人强烈不满,于是,李秀荣亲笔在文件上签字“同意执行”作为“股东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确认和生效。3、马桂英为了吸贷,曾多场合表示作为股东愿以自购罗湖区布心路东安花园1栋502的房产作债务担保,并带张越等人到实址勘验审视房产资料。事实验证,借贷纠纷发生后,债权人能立即锁定马桂英提供的该处房产,向一审法院提请诉讼保全,求助司法救济。4、马桂英自恃股东操纵借款,所借160万元款项落入其私人账户后,与李秀荣携证照公章账册撤离,去向不明,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马桂英千方百计妄图逃避责任。马桂英在一审过程中采取管辖异议拖延时日、否认担保承诺等手段干扰法庭,甚至挖空心思状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否认自己股东身份,这纯粹徒劳,但从反面证明马桂英非常明确自己作为股东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秉持公平、公正的立场,尊重事实和法律,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依法驳回马桂英的上诉。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秀荣、被上诉人深圳市宏鑫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载明,因宏鑫翔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中“马桂英”字样均被鉴定为不是马桂英本人所签,故法院判决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将马桂英登记为宏鑫翔公司股东的登记内容,另外,因宏鑫翔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马桂英的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马桂英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核对原件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判决确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核准登记行为中并无过错。上诉人马桂英一审时提交了宏鑫翔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工资补发登记表、费用报销单、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工资收据,上诉人马桂英称上述证据中的“马瑛”即为上诉人马桂英,对于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为什么以“马瑛”代替,上诉人马桂英解释称“马瑛”是其笔名,为了方便签名就使用了“马瑛”这个名字。上诉人马桂英在二审调查时称:其自2011年3月份宏鑫翔公司筹备期间任该公司的出纳,月工资3000元,负责公司的日常开销;公司的开支是由其从李秀荣的账户取款,马桂英知道该账户的密码,但开支前需请示李秀荣才能取款;宏鑫翔公司的公章由马桂英保管,大部分时间公章放在马桂英处,其有事请假时一般请张越代保管,公章的使用由李秀荣和张越决定,其只负责盖章。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6,30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2日,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日开始计算,直到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止);2、李秀荣、马桂英与宏翔木业公司、宏鑫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等。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桂英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主张,双方协商借款事宜时,借款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宏鑫翔公司提出了由被上诉人宏鑫翔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宏翔木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宏鑫翔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向其出具了《工作流程通知》,而且在《工作流程通知》特别注明了“确保全体股东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处专门加盖了被上诉人宏鑫翔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宏鑫翔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亦即被上诉人李秀荣在《工作流程通知》上签了字,被上诉人宏鑫翔公司的小股东,亦即上诉人马桂英在《工作流程通知》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宏鑫翔公司的公章。上诉人马桂英则主张其并不知晓《工作流程通知》的情况。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关键证据为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提交的《工作流程通知》,该通知形成于2011年6月2日。根据上诉人马桂英的陈述,其自宏鑫翔公司筹备期间即2011年3月份即任该公司出纳,该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法定代表人李秀荣的账户由其掌握密码,涉案《借款协议书》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时亦由其代表宏鑫翔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马桂英对其在宏鑫翔公司的任职情况、工作内容、负责事项的陈述均与上述《工作流程通知》中约定的内容相符,其二,上述《工作流程通知》形成于上诉人马桂英掌管宏鑫翔公司公章期间,上诉人马桂英未对《工作流程通知》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未对《工作流程通知》的公章不是其加盖提供任何证据,故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主张《工作流程通知》系由上诉人马桂英加盖宏鑫翔公司公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马桂英提出《工作流程通知》在形式上有增加文字、未盖骑缝章等瑕疵,因上述形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该《工作流程通知》的效力,增加的文字部分亦加盖了宏鑫翔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工作流程通知》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工作流程通知》的内容对上诉人马桂英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上诉人马桂英作为宏鑫翔公司股东的身份问题。上诉人马桂英主张其并非宏鑫翔公司的股东,为此提交了撤销其作为宏鑫翔公司股东身份的行政判决书,撤销的理由为该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马桂英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主张上诉人马桂英在宏鑫翔公司设立登记时雇请代理公司代办证照,故提供的相关材料均不是上诉人马桂英本人所签,且上诉人马桂英自始知晓其为宏鑫翔公司股东,其在宏鑫翔公司的相关材料中故意以假名签字,导致所有材料均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桂英提交的宏鑫翔公司财务单据中马桂英的签名均以“马瑛”代替,本案现有证据均未显示上诉人马桂英在履行财务工作职责时签署过“马桂英”的真名,明显有违正常财务规范,结合上诉人马桂英关于其自宏鑫翔公司筹备时起即任该公司出纳,且负责公司的日常开支,并掌管公司法人李秀荣的账号的陈述,上诉人马桂英作为公司的主要财务人员和涉案借款的经手人的事实,在上诉人马桂英对《工作流程通知》的内容知情且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即使其股东身份被行政判决撤销,亦不影响相关借款的债权人对于上诉人马桂英股东身份的信赖。再次,本案借款合同由宏翔木业公司和宏鑫翔公司共同操作,《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均由宏翔木业公司和宏鑫翔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因此,虽然《借款协议书》仅列明宏翔木业公司为借款方,但宏鑫翔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宏鑫翔公司向债权人出具的《工作流程通知》中明确约定全体股东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张越、田治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马桂英在《工作流程通知》最后和特别注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地方加盖公章时即同意对有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合同交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马桂英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上诉人马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