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科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金初字第46号原告河南科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科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科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JW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791289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3年5月25日、26日,天降大雨,该车进水导致车辆出现故障,经维修花费2827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2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2013年5月份发生保险事故,2013年6月19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退一步讲,假如保险公司需要赔付,也仅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JW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791289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3年5月25日、26日,清丰县境内天降大雨,原告的豫JW19**号小型越野客车出现故障。2013年6月19日,前往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经检查确认该车因车辆进水导致车辆出现故障。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827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清丰县气象局出具的从2013年5月25日8时至2013年5月26日20时清丰县雨量站历史雨量资料,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故障原因证明、内部账单、维修发票、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非专业人员无法确定,后经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技师检查,于2013年6月19日确认该车因车辆进水导致车辆出现故障后,当日原告即通知被告,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关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关于“事故车辆2013年5月份发生保险事故,2013年6月19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8276元,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8276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