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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郝德元与高唐县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元,高唐县北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89号原告郝德元,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兴,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琉璃寺镇王屯村。法定代表人于立桥,公司经理。原告郝德元与被告高唐县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北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德元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8月30日,原告曾经两次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之后,尚欠原告煤炭款40052.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货款40052.8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唐县北方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郝德元经朋友介绍,给被告高唐县北方木业有限公司送去一车煤炭。上述煤炭共计37.52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840元,共计货款31516元。被告将煤炭收下入库之后,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5000元后,下欠的6516元至今未支付。2012年8月30日,原告又给被告送去一车38.11吨煤炭,价格为每吨880元,共计价值33536元。被告将货物入库后,给原告出具一份入库单,但未支付货款。上述两项货款合计400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人李玉英的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并拖欠货款4005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德元煤炭款400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