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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君刚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君刚,张大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敏,女,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君刚,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大莲,女,1974年9月22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君刚、张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刚、张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大莲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下属的李子铺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大莲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33.89元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君刚、张大莲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875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8125‰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周君刚、张大莲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大莲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李子铺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8)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750‰计算,逾期后月利率为11.81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张大莲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大莲仅支付利息1000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33.89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大莲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大莲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君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周君刚系被告张大莲的丈夫,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君刚、张大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君刚、张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9633.8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周君刚、张大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群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