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玮、高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在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夜宴迪厅门前及对面马路上,因故将潘某某打致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和郭某某、郭某某、贾某、贾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夜宴迪厅内跳舞时,因郭某某与同在迪厅跳舞的被害人潘某某相碰而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夜宴迪厅门前及对面的马路上将潘某某打致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19日Á賿1时许,其和朋友在中华北夜宴迪厅玩,当时喝多了,其在迪厅门口被人打了,醒来后其就在医院。2、秦某证,2013年1月18日23时30分左右,其和朋友在中华北夜宴迪厅玩时遇到潘某某,后在夜宴门口看到几个男的把潘某某拽到对面马路上进行殴打,其过去看到潘某某不动了,就报警了。3、李某、王某、张某、毛某均证,看见潘某某躺在夜宴对面马路上,救护车把潘某某送到医院。4、董某(夜宴迪厅保安队长)证,其巡逻到迪厅大厅时看见一个男的从门外进来倒在地上,后三四个男的把他拽出大厅。经辨认,董某指认郭某某是拽走倒在迪厅大厅内男子的其中一个人。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潘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潘某某的伤情照片在卷佐证。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时间、地点,因碰触潘某某而发生争执、其伙同郭世勇等人殴打潘某某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经辨认,郭某某指认郭某某、郭某某、贾某、贾某是伙同自己一起殴打潘某某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妙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