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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叶胜堂诉杨国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一楼改装茶吧,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3月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锯木料时,因堆放的木板倒翻,使原告放在木板上处于某作状态的电锯掉落,电锯将原告的右手拇指和食指不同程度割伤,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切割伤伴背伸肌腱断裂、右拇指切割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其所从事的活动系为被告的利益,因此其从事劳务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也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木工,其在从事木工劳务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观察义务,对自身所处环境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对于因木板倒翻导致其放在木板上的电锯锯伤右手的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依法可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发票,并扣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164.3元,为8728.6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疗证明书确认的误工时间共计126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13838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45天计算,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4942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计算,为600元;住院伙食费,按原告住院时间6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该院核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228.66元,根据实际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司法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故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叶某某人民币20460元,款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9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承揽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2年3月2日,最后一次到医院就诊时间是2012年6月3日,申请鉴定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不合理的。3、原判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合作医疗获得理赔,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使得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获得双倍填补,不合理。4、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法律相关规定来看,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比较固定,劳动报酬亦是按日计算,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直接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社保机构报销,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与社保机构建立的是医疗保险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同。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有权因侵权向上诉人直接要求赔偿,至于医疗费用是否经医疗保险赔付,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内容不发生影响。被上诉人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证明书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并有科室医生签名,上诉人杨某某虽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医疗证明书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代理审判员  姚 某代理审判员  夏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