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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张辉连、周作菊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辉连,周作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教育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7889-1。法定代表人杨德煌,局长。被执行人张辉连,男。被执行人周作菊,女。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张辉连、周作菊违法生育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张辉连与前妻生育过3个小孩,均系女孩;被执行人周作菊与前夫生育过1个男孩。被执行人张辉连、周作菊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9日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个男孩,系违法生育第五孩性质的违法生育,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文强审判员  罗 琦审判员  储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兵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