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姜巧平与徐存昌、张庆善、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巧平,徐存昌,张庆善,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姜巧平,男,汉族,1951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存昌,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平乡县人。被告张庆善,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平乡县人。被告张伟,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平乡县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巧平与被告徐存昌、张庆善、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印,被告徐存昌、张庆善、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平乡县平乡镇于柳庄合伙批发出售烧烤串签等烧烤工具,于2011年5月份陆续从我处购买各种型号不锈钢丝和鱼夹子作烧烤工具用。经结算,共欠我货款95486.47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货款共计9548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01499.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载明:鱼夹子22×35型6捆×30=180个×4.5=810元。以证明被告张伟取鱼夹子22×35型6捆,每捆30个,每个9元,被告取货后至今未偿还货款。2.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存昌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载明:φ2.5型583公斤、φ2.8型388.1公斤合计971.10公斤,价款12527元;φ1.65型1358.2公斤,价款18200元;总价30730元。以证明被告徐存昌欠其不锈钢丝款30730元至今未还。3.2011年5月23日被告张庆善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载明:拉鱼夹22×35型12捆,每捆30个。以证明被告张庆善取鱼夹子22×35型12捆,每捆30个,每个9元,被告取货后至今未偿还货款。4.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载明:22×35型1捆、33×33型1捆。以证明被告张伟取鱼夹子22×35型1捆,33×33型1捆,每捆均为30个,每个9元。被告取货后至今未偿还货款。5.2011年5月29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载明:鱼夹22×35型4捆×30、22×45型4捆×30。以证明被告张伟取鱼夹子22×35型4捆,22×45型4捆,每捆均为30个,每个9元。被告取货后至今未偿还货款。6.2011年5月30日被告徐存昌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载明:φ3.1型777.8公斤、φ1.65型793.4公斤、φ2.8型292.5公斤;鱼夹15捆。以证明被告徐存昌取其不锈钢丝φ3.1型777.8公斤,每公斤12.9元、φ1.65型793.4公斤、每公斤13.4元;φ2.8型292.5公斤,每公斤12.9元;鱼夹15捆,每捆30个、每个9元。被告取货后至今未偿还货款。7.2011年6月10日被告徐存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2.4条1203.8公斤,价款15529元,φ3.1、φ2.8型1070.3公斤,每公斤12.9元,合款13806元。以证明被告取货后至今未偿还货款。8.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载明:鱼夹子22×35型18捆×30个。以证明被告张伟取鱼夹子22×35型18捆,每捆30个,每个9元,被告取货后至今未偿还货款。9.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载明:今拉鱼夹子钢22×35型60个×9。以证明被告张伟取鱼夹子22×35型6捆,每捆30个,每个9元,被告取货后至今未偿还货款。10.原告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收到被告付款12000元,该款为现款现货交易。11.证人刘东月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欠条习惯、货物价格、及付款情况。12.证人李政证言。以证明原告当时销售不锈钢丝、鱼夹子的价格。13.证人姜献礼证言。以证明原告当时销售不锈钢丝、鱼夹子的价格。三被告辩称,1.我们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多收了我们预付款,原告为了揽客总是要求我们先付款,我们两次预付款共计62000元。原告经常不能按我们的订单供货,有时还拉我们的货,至今欠着我们的钱;3.我们和原告没有结算过。原告诉我们欠90000多元没有凭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以证明被告交给原告货款50000元。2.徐苍芬银行卡,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通过该卡向原告账户转款12000元。3.原告姜巧平银行卡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徐苍芬银行卡转账12000元,原告账户收到120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3年6月27日对被告张伟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1前半部分鱼夹子、规格、时间、签名是张伟本人书写,其他不是本人书写。该条是一张订货单,原告没有供货;证2这份合同就是订货单,规格、价格也约定在订货单上,原告没有履行供货合同,这份书证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不是原告所述的每个9元,每个为4元;证4这是一份订货单,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该要约中不能形成债的关系;证5张伟名字、日期是本人写的,主文是原告书写的,是一张订货单,原告没有交货。×35型鱼夹子价格是4元,×45型鱼夹子价格是4.3元;证6订货时没谈价格,送货时才说价格,原告没有送货,鱼夹每个4元;证7是欠条,1203.8公斤、徐存昌名字,是徐存昌本人书写,货物确实拉走,拉货之日没有付款,故书写了欠条,欠条上有一个分界线,分界线以下不是徐存昌书写,货物定价不认可,对原告在下面书写的型号及13806元不认可,被告书写欠条时没有见到分界线一下部分,对分界线以下不承担责任;证8是张伟书写的,这是一份订货单,这份供货单原告同样没有供货;证9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提交这份证据。60×9这个9不是原来张伟书写的,原告涂改了,这是60×6,原告涂改后变成了9,这个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起诉时2011年5月份产生的交易关系,这份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证10、2011年7月25日付款12000元,当日没有提货,单纯付款,没有打条是因为通过银行可以查询,没有必要打条。证11、证12、证13刘东月和李政都是原告的工人,在原告的支配下,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姜献礼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1这份收款条是我写的,时间是5月2日,不是21日,该款不是预付款,是结账。证2证3是被告打给原告账户上的12000元,是现款现货,不是清偿欠款,也不是预付款。原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1.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14日(证1)、5月18日(证2)、5月28日(证4)、5月29日(证5)、5月30日(证6)、7月25日(证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份便条是取货条还是订单的认定:上述六份便条,原告诉称是被告出具的取货条。被告则辩称是订单,原告未供货。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本院认为,订单是购货方单方向供货方发出的购货要约,其内容除必须写明购货名称、数量、价格等外,还必须写明供货期限、货款结算方式,以便供货人收到订单后,根据自己的供货能力作出能否按期供货、按期收取货款、是否接受要约的判断。供货期限、结算方式是订单构成的基本内容。上述六份便条,从形式上看没有写明是订单,从内容上看也不符合订单表现形式,从当地的交易习惯看,基本不使用订单,从六份便条形成时间看,原被告在5月份交易活动频繁,甚至连续三天发生交易活动,如果按被告的理由解释为订单,原告均未供货,有悖常理。综上理由,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六份便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取货条较合理。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7中,被告徐存昌认可分界线右上部分系其书写,对分界线左下部分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界线左下部分系被告书写,故本院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关于鱼夹子的价格认定。本案共涉及的鱼夹子有四个规格,分别是:22×35型、22×45型、33×33型、钢22×35型。原告诉称鱼夹子的价格为每个9元,其证据为证人刘东月、李政、姜献礼的证人证言(证11、证12、证13),因三证人系原告的工人、客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被告又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2×35型的鱼夹子,每个4元,22×45型的鱼夹子,每个4.3元。由于原告当时是独家经营该产品,没有参照的价格,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价格,本院参照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推定22×35型、33×33型的鱼夹子,每个单价为4元,22×45型的鱼夹子,每个单价为4.3元。被告张伟于8月22日出具的取货条(证9)载明:钢22×35型60个×9,原告解释每个9元,被告称是6元,本院根据常人的书写习惯,认定钢22×35型鱼夹子每个9元。3.关于不锈钢丝的价格认定。原告诉称,其所卖给被告的不锈钢丝价格是:φ2.0以上的每公斤12.9元,φ2.0以下的每公斤13.4元。被告则辩称当时没说价格,等结算时再定价格。本院根据被告徐存昌5月18日出具的便条测算,φ2.5的每公斤12.9元、φ2.8的每公斤12.9元、φ1.65的每公斤13.4元。原告所诉称的价格与被告书写价格相符,因此,本院推定φ2.4、φ2.5、φ2.8、φ3.1的不锈钢丝价格为每公斤12.9元,φ1.65的每公斤13.4元。4.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2、证3及原告提交的证10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2000元,原告对当日收到被告转账的12000元无异议,但其称该款是现款现货。当日被告取走价值12000元的不锈钢丝和鱼夹子,被告当场通过转账付款12000元,鱼夹子没有付款,由被告张伟打了取货条,被告不是清偿所欠货款。被告辩称该款是付货款,当日未提货。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转账后,如果用于偿还以前的欠款,被告应从原告手中收回欠条或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款条。如果是现款现货,被告取走货物即为货款两清。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其辩称理由又与当日取货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解释为现款现货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0000元收条(证1),被告称是预付款,原告否认,称这份收款条是其所写,但时间是5月2日,不是21日,不是预付款,是结以前的账,如果是预购款我就注明是预购款。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付款行为,原告的解释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合伙人,在2011年5月至8月份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烧烤工具。分别是:被告张伟于2011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取货22×35型号鱼夹子6捆,每捆30个,每个4元,共计720元;被告徐存昌于2011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取货φ2.5型号不锈钢丝583公斤,每公斤12.9元,φ2.8型号不锈钢丝388.1公斤,每公斤12.9元,φ1.65型号不锈钢丝1358.2公斤,每公斤13.4元,共计30727.07元;被告张庆善于2011年5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22×35型号鱼夹子12捆,每捆30个,每个4元,共计1440元;被告张伟于2011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22×35型号1捆,33×33型号1捆,每捆30个,每个4元,共计240元;被告张伟于2011年5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22×35型号4捆,22×45型号4捆,每捆30个,每个4元,共计960元;被告徐存昌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取走φ3.1型号不锈钢丝777.8公斤,每公斤12.9元,φ1.65型号不锈钢丝793.4公斤,每公斤13.4元,φ2.8型号不锈钢丝292.5公斤,每公斤12.9元,鱼夹子15捆,每捆30个,每个4元,共计26238.43元;被告徐存昌于2011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取走φ2.4型号不锈钢丝1203.8公斤,每公斤12.9元共计15529.02元;被告张伟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取走22×35型号鱼夹子18捆,每捆30个,每个4元,共计2160元;被告张伟于2011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取走钢22×35型号鱼夹子60个,每个9元,共计540元。以上9次取货价值合计78554.52元,三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取货条或欠条。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欠2855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其货款101499.72元,其合理的部分为28554.52元,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其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存昌、张庆善、张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巧平货款28554.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姜巧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负担2835元,三被告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