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张兴与俞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兴,俞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杨张兴。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俞云飞。委托代理人寿小平。原告杨张兴诉被告俞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兴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俞云飞委托代理人寿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张兴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俞云飞辩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事实,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按约交付借款,故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需自款项实际交付时才生效。本案系大额借款,原告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凭证。另外,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张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4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案涉借款是否交付。庭审调查中,被告对款项交付并未提出合理有效之异议,而原告对其借款交付的过程陈述详尽,且不存在矛盾之处。虽案涉借款现金交付金额较大,但结合原告个人经济能力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借款交付事实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云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张兴借款1000000元,并按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俞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俞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