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傅建全与珠海市香洲心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建全,珠海市香洲心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全,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心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裴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星仪,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九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傅建全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心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采化妆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5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傅建全于2000年8月29日进入心采化妆品公司工作,离职前任生产车间主管,月平均工资2200元。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中旬,心采化妆品公司生产过程中一批产品错把喷雾头装成乳液泵头,2012年10月30日,心采化妆品公司做出处理决定:车间主任傅建全承担直接损失200元,绩效工资扣除200元。傅建全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公司出具《辞职书》,写明:裴总,您好。本人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上班,现急着辞工回家处理家中事情,希望裴总给予批准。公司在辞职书上批示:经相关领导研究决定,考虑到个人发展,同意傅建全辞职。2012年12月1日开始,2012年11月进行相关工作交接。傅建全上班至11月底,心采化妆品公司与傅建全结清工资。傅建全认为辞职书是受公司欺骗才写的,心采化妆品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心采化妆品公司退还罚款、押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心采化妆品公司退还傅建全罚款400元、押金50元,驳回傅建全其他诉讼请求。傅建全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裁决后,心采化妆品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傅建全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傅建全申请仲裁的工资差额、罚款和押金的问题,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心采化妆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傅建全于2012年10月31日以“家中有事不能继续上班”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上班至11月30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傅建全要求心采化妆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傅建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辞职书上明确陈述辞职的原因是“家中有事不能继续上班”,现陈述辞职是受公司的欺骗和逼迫,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傅建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傅建全负担。一审判决后,傅建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心采化妆品公司支付傅建全经济补偿金43848.8元,诉讼费用由心采化妆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傅建全为心采化妆品公司打工12年后“自愿”辞职,绝非打工仔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8月29日本人入厂打工至今,经过多年艰辛才从普通工人坐上车间主管的位置,作为正常人,不可能一夜之间提出辞职。所谓傅建全“自愿”辞职的原因,正如公司在答辩状所述,2012年9月心采化妆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一批产品借将喷雾头装成乳液泵头,此后公司把矛头对准傅建全,不断对傅建全施加压力,傅建全因承受不了突如其来的来自组织上的打击,公司趁乘机欺骗傅建全出具所谓辞职书,利用傅建全“自愿”提出辞职之机逃避支付傅建全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对于傅建全被迫被骗辞职的真实原因,有一审中两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也作出相关描述。可见,傅建全突然提出“自愿”辞职,绝非傅建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司胁迫、欺骗手段的必然结果。二、原审漏列傅建全提交的证据且未作出认定,程序违法。为进一步证明傅建全被迫被骗提出辞职的真实原因,傅建全向法庭提交了两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然而原审判决中未见提及,足以证明原审对傅建全提交证据的漠视,原审漏列傅建全的证据程序也是违法的。三、本案的处理应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注重社会效果。如前所述,傅建全在心采化妆品公司工作十二个春秋,任劳任怨,一夜之间被扫地出门而得不到一分经济补偿,这样的结果傅建全绝不甘心,对在职员而言也是绝望的教育,恳请查明真实原因,重视傅建全提交的证据,纵观全局考虑,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妥善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心采化妆品公司答辩称,傅建全在我公司已做多年,从普工做到生产车间主管,主要是负责配料工作。优点是工作上认真仔细负责,缺点是管理能力不够,看问题境界不高,公司总经理也多次找他谈话,希望他能提升自己,全面抓好公司生产配料工作,但近一年来,情绪时有波动,前后反复几次要辞去车间主管职务或者辞工走人,领导也做了热情挽留。2012年9月27日,公司请傅建全在裴副总请假期间全面负责一下车间生产及人员安排等工作,傅建全本人也满口答应。但在此后不久,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一起严重的人为质量事故,按公司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傅建全作为车间生产主管赔偿直接损失200元,绩效工资扣除200元,公司对车间质管员、灌装间等相关工人进行了象征性处罚。公司总经理在召集相关人员讨论做处理决定前,也找了傅建全本人进行当面沟通,傅建全本人也认同承担责任。但之后傅建全本人就在车间对此次质量事故表示出不满,并串通部分受罚人员辞职。并在2012年10月31日发生车间工人罢工,要求全面提高工人待遇,公司当天给出了“关于车间工人待遇要求答复”,这次罢工事件才得以平息。次日傅建全书面提出辞工申请。公司总经理于当天约了傅建全谈话,傅建全要求增加工资待遇才能留下来,公司经研究最后集体决定同意傅建全2012年12月1日起离开公司,并对相关人事进行变动下文通知。之后傅建全又称想回公司工作,公司综合考虑未予同意。这是傅建全提出辞职前后的真实过程。虽然傅建全在公司最难的时候,提出辞职为难公司一下,达到涨工资待遇的目的,但公司再难就是总经理亲自到车间配料,也不会允许这样刁难公司的事情发生。本院查明,原审中傅建全提供了二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司以罚款为由骗取员工辞工。证人秦玉凤未出庭,左双全出庭作证称公司以罚款为由辞退老员工,法庭询问辞退原因,左双全答称:“傅建全是公司开除的,公司开除原告是我领会到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傅建全向心采化妆品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内容显示,傅建全的辞职理由为“家中有事不能继续上班”,系个人原因,而非其上诉中所述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建全应就其上诉的辞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傅建全提供中相关证据有二份证人证言,其中左双全阳虽出庭作证,但从其对辞退原因的陈述为“个人领会的”看,不属于客观陈述,而系个人的猜测或推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而证人秦玉凤未出庭作证,傅建全亦未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除上述证人证言外,傅建全就其上诉主张的被迫辞职的请求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如存在傅建全所主张的情形,傅建全可径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并不构成傅建全被迫被骗出具辞职申请书的充分理由,故原审法院采信傅建全出具的辞职申请书认定其辞职原因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傅建全因自身原因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令心采化妆品公司无需支付傅建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傅建全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傅建全负担,傅建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