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洪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洪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佳明。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王洪良,企业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骆艳。委托代理人:吴肇珍。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王洪良的委托代理人骆艳、吴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底原、被告达成协议,聘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3个月,月薪1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2年11月份口头提出辞职,原告在2013年1月份经过会议讨论同意其辞职,原告并不是违法解除被告职务,因此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直接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被告,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保险金,因此,原告不需要承担补缴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2378.9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46.5元,合计39325.48元。被告王洪良答辩称,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标准、试用期的约定等,原告具有更加强的举证能力,但原告并没有很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和工资条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10万元一年(平时每月发放70﹪计583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口头辞职,原告未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进行过公示,被告也没有签收过任何决定或解除职务的文件;关于交纳社保的事宜,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聘用协议,但是原告一直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委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关于王洪良同志的职务任免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作出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调度决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该份职务任免通知书,此份职务任免通知书系原告事后伪造的。二、关于王洪良同志处罚决定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该份处罚决定通知书,此份处罚决定通知书系原告事后伪造的。三、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确认签字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作出同意被告辞职决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确认签字表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签字仅证明那些人参与了会议,有否迟到、缺席;对会议记录和内容是要进行确认签字的,但在会议记录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四、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5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通讯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工资条三份一张,以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系2012年5月28日,月基本工资为8333元,计年薪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的内容是电脑打印的,没有原告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8333元,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三、用户评价意见书及送货单各一份,用户评价意见书是原告与其他关联单位发生交易或服务提供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签字人系本案被告王洪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四、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无故辞退被告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主动辞职的问题。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录音进行播放,无法判断通话人是什么身份,文字材料中的何剑是什么人,原告也不清楚,王洪良的声音真伪也无法辩认,文字材料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的意思表示。五、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5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1、仲裁委对该起案件进行了裁决;2、仲裁委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合计39325.48元及要求原告给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未能补强证据证明其已将任免通知、处罚决定送达给被告或被告在职期间已知晓任免通知、处罚决定的内容,不排除原告事后制作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对会议纪要确认签字表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从会议记录出席人一栏看,被告未出席,从会议记录的内容上看,会议记录中有“王洪良罚款再定”的记载,该会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而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即关于王洪良同志处罚决定,该决定中记载“对王洪良同志处以罚款5000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两者明显矛盾,因此,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三、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该证据为机制文字的工资条,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其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原告未提供录音进行播放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底,被告受聘于原告担任原告的生产副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初,原告单位因春节放假,春节放假结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回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在岗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9月5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504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王洪良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9325.48元,三、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洪良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王洪良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春节后,被告未回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被告月工资的证据而不提供,依法承担对己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岗位职务,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月实际发放工资为5833元。原告未依法在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期间为2012年6月底至2013年2月底计8个月。加付的一倍工资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难以区分工资、奖金、津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发工资金70%为基数。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为5833元/月×70%×8个月=32665元。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擅自离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金的标准,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833元。关于被告的社会保险问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由此可见,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仲(2009)2号《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良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326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3元,合计3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