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世香诉被告张岳、被告张首旺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29号原告高世香,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利,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茂华工程监理公司职工。被告张岳,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解放村。被告张首旺,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璟敏,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高世香诉被告张岳、被告张首旺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香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利、被告张岳、被告张首旺及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赵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香诉称,2013年9月1日9时00分许,被告张岳驾驶陕APM7**号车从韩森寨建材市场驶出向十七街坊转弯至路口人行横道时,所驾车辆右侧前方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腿关节塌陷性骨折、腰部扭伤、血压升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岳、被告张首旺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致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张首旺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3466.66元、陪护费6240元、交通费304.9元,共计20379.33元。被告张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473,9元并预支现金2000元,表示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首旺辩称,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表示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表示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9时00分许,被告张岳驾驶陕APM7**号车从韩森寨建材市场驶出向十七街坊转弯至路口人行横道时,所驾车辆右侧前方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高世香在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4-6周后来院复查左膝部X线片后开始不负重的功能锻炼;2、12周后来院复查X线片后再决定是否下床负重;3、继续控制血糖,糖尿病饮食。住院期间,原告高世香共支付医疗费6207.77元,被告张岳另垫付医疗费1473.9元,被告张岳还预支原告2000元。2013年9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认字(2013B]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世香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陕APM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首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高世香住院前有既往糖尿病史及冠心病史,其在住院期间相应治疗的药物包括阿卡波糖片、格列美脲片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对应的医疗费用179.7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世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张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世香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岳作为直接责任人,被告张首旺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岳、被告张首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207.77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扣除为治疗糖尿病的支出179.79元,其余6027.9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张岳垫付的1473.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501.8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应按每日3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560元,被告不予认可,相关医嘱亦无加强营养的内容,结合原告的治疗状况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466.66元,原告称其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每月收入2000元,误工期限为52天,但未提供从业证明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恢复期间,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52天,并无不妥。原告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故原告高世香的误工费应为3241.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6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有人照顾,但相关护理费应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每天酌定为90元,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4.9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状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501.88元(含被告张岳垫付1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241.5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73.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高世香6277.98元(含医疗费60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支付被告张岳1473.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高世香误工费3241.5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21.5元。被告张岳为本次交通事故预支原告高世香2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原告高世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岳1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6元,由被告张岳、被告张首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王洋人民陪审员 温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