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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玉兴与曹立林、张海山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兴,曹立林,张海山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重字第36号原告田玉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立林,农民。被告张海山,农民。原告田玉兴与被告曹立林、张海山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993号判决书,原告田玉兴不服提出上诉,唐山中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288号裁定书,撤销(2011)安民初字第993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立林、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在本村南承包的口粮田建大棚一座,2007年二被告在大棚南建三层楼房,造成遮阴大棚内蔬菜不能生长。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曹立林辩称,原告田玉兴大棚所占承包地于2005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已经收回,而我的楼房是2007年建造,即使遮阴遮的也是村委会的土地,田玉兴的损失与我们无关,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张海山辩称,田玉兴的大棚占地已于2005年被村委会收回,我的楼房是2007年建的,即使遮阴也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兴于2000年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田书面承包合同一份,同年与村委会口头承包机动地一块。当年占用责任田和机动地建日光温室大棚一座。2007年被告曹立林、张海山在大棚南各建三层楼房一栋,对原告大棚形成遮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被告楼房对原告大棚是否遮阴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海山、曹立林所建楼房导致田玉兴日光温室冬季日照时间减少,使其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占日光温室冬季收入的25%,其中张海山占其中的20个百分点,曹立林占其中的5%。重审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2007年至2012年大棚因遮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田玉兴日光温室黄瓜的年损失8797.5元-13387.5元(人民币),2007年至2012年的损失为43987.5元-66937.5元(人民币),两次鉴定田玉兴开支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村委会承包机动地承包费已交至2005年底,以后未交。原审时,被告提交了村委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田玉兴大棚所占机动地村委会已于2006年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承包合同、交款收据、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玉兴与村委会承包机动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应属于口头合同,同时承包费已交至2005年,因此该口头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至于2006年后田玉兴未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可向其主张收取承包费,但并不影响该口头承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村委会会议记录决定收回原告的大棚占地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该会议记录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所建大棚占地属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合法有效。二被告所建楼房对原告大棚形成遮阴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07年-2012年损失以鉴定结论中55462.5元【(43987.5元+66937.5元)÷2】为宜。被告曹立林应赔偿原告田玉兴损失为2773.13元(55462.5×5%】;被告张海山应赔偿原告田玉兴损失为11092.5元(55462.5×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曹立林赔偿原告田玉兴损失2773.1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海山赔偿原告田玉兴损失1109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田玉兴负担3595元,由被告曹立林负担61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244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曹立林负担300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韩庭利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