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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赵某。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是二次婚姻,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年龄差距,也存在不同的生活习惯等区别,又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双方之间性格差异较大,为此双方矛盾不断,争吵不断,被告曾动手打原告,直至拿剪刀刺伤原告,为此双方已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浙A×××××轿车一辆进行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一直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及双方未生育子女等原因某。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4)固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及双方未生育子女等原因某,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生活中,若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的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