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二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威海高丽研磨有限公司与威海艾斯迪艾斯散热制品有限公司、李长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高丽研磨有限公司,威海艾斯迪艾斯散热制品有限公司,李长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二外初字第23号原告:威海高丽研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光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娜,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艾斯迪艾斯散热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炯,董事长。被告:李长炯,男,韩国人,1966年3月15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高丽研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威海艾斯迪艾斯散热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艾斯迪艾斯公司)、李长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宫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小平、杜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长炯为成立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口头委托原告为其租赁房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隋华卫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案外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四产路西首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2万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李长炯垫付租金人民币90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李长炯交付给原告一张人民币90000元的现金支票。经核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1年8月25日,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确认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为设立公司与隋华卫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其中房租款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承诺2011年11月30日偿还。被告李长炯作为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的投资人,未缴清注册资本,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长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租款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一宗;2、2010年9月2日,隋华卫收到文登SDS电子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定金30000元收条一份;3、2010年10月11日,申光喆与隋华卫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4、2010年10月11日,隋华卫的妻子牛建清出具的收到申光喆房租款90000元的收条一份;5、2011年7月1日,盖有二被告印章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张;6、2011年8月25日,盖有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印章的债务确认书一份;7、2010年12月6日,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原告处,债务确认书中的公章不是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加盖的,不应承担责任;支票上手写的内容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红填写;对现金支票、债务确认书上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李长炯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李长炯辩称同上。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申光喆与案外人艾斯迪艾斯韩国公司所属的员工白云鹤、金民基的电子邮件一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申光喆与隋华卫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隋华卫将其所有的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四产路西首的房屋租赁给申光喆,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2万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同日,隋华卫的妻子牛建清收到房租款90000元整。在签订合同之前2010年9月2日,隋华卫收到文登SDS电子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定金30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交付给原告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加盖了该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李长炯的个人印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1年8月25日,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为设立公司与隋华卫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其中房租款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垫付,尚欠90000元租金,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承诺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另查,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长炯在文登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设立了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注册资金10万美元。被告李长炯仅缴纳注册资金1.5万美元,尚欠缴8.5万美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长炯于2013年5月8日申请对债务确认书、支票上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与相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李长炯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按时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未予鉴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债务确认书、支票、电子邮件、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隋华卫的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李长炯为韩国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威海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诉讼中,原、被告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票、债务确认书上均有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的盖章,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完备,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申光喆的签字,出租人隋华卫对租赁合同的签订也无异议,应认定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委托合同即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口头委托原告为其租赁厂房,虽然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予以否认,但从其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的内容看,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已明确确认其为设立公司与隋华卫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其中房租款90000元由原告垫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理应按照债务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而该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付清尚欠租金90000元。另,因被告李长炯作为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的投资人,其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其至今尚欠8.5万美元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长炯在瑕疵出资的8.5万美元范围内对被告艾斯迪艾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艾斯迪艾斯散热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高丽研磨有限公司垫付租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李长炯对被告威海艾斯迪艾斯散热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缴出资8.5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威海艾斯迪艾斯散热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长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