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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俞雯琼与陈丹、陈瑾萱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雯琼,陈丹,陈瑾萱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75号原告俞雯琼。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被告陈瑾萱。法定代理人陈丹。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雯琼与被告陈丹、陈瑾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德喜,被告陈丹(暨被告陈瑾萱的法定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雯琼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经中介方上海城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方)居间,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8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居间协议》签订后14天内与原告签订网上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配合签约,原告与中介方多次催告无果。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丹、陈瑾萱辩称,无论是原、被告的口头约定,还是从《居间协议》的约定来推定,或是从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来认定,原告均应于签署网签买卖合同之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被告与中介方工作人员的短信和电话录音记录,均确认原告无法按其承诺于网签合同之前支付首期款的事实。《居间协议》已表明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如果原告未能支付首期款80万元,则被告无法注销抵押登记,导致网签合同无法正常签署。《居间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80万元的支付时间,但因约定了被告收取该80万元后偿还银行贷款,故原告现金支付80万元是应有之义。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于网签合同之后才支付,故应于此之前支付。按《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以二手房买卖交易习惯认定原告支付首期款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截止2013年8月9日,原告仍无法向被告支付首期款,导致网签合同无法签署。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陈丹、陈瑾萱。经中介方居间介绍,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卖售方(甲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于乙方,房价款292万元整。定金计8万元,在乙方支付首期房价款时转为部分首期房款;首期房价款(含已付定金)88万元(甲方应在收至首期房价款后办理完成该房地产上所设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第二期房价款204万元,乙方申请银行贷款。甲、乙双方同意自订立本协议后14天至中介方或中介方安排的地点共同签订网签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2013年8月9日,原、被告按约到中介方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要求原告当日即支付首期房款80万元,被告认为首期房款支付时间有待商椎,以致双方未能网签合同。嗣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截至今日,你一直拒绝与我当事人网签合同,此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你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万元,另支付1%房价款的居间服务费29,200元。……你在收到本律师函5日内配合我的当事人签订网签合同……否则我方将采取……一切手段追究你的法律责任。……”。被告收悉该函但未予回应。本案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应绍华、丁美娟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户口簿、结婚证,欲证明丁美娟是应绍华的母亲,应绍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丁美娟账户内转入50万元,于次日转入应绍华账户,当日应绍华还将现金30万元存入账户,该30万元系签约前应绍华的自有现金。原告有能力支付首期房款80万元。被告则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屏图及电话录音记录,欲证明原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首期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间协议》、购房款收据、《律师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同时对双方签订本约即《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该《居间协议》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达成的合意,为预约合同。被告收取原告8万元后出具的收条虽未写明是定金,但双方于庭审中未否认该8万元的定金性质,且与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8万元系为担保《买卖合同》订立而支付的定金。原、被告虽然按《居间协议》的约定赴中介方签订《买卖合同》,但由于《居间协议》上并未约定首付款80万元的支付时间,故该支付时间应待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于签约当日付款符合房地产买卖交易习惯,鉴于当时原告亦未能出示其有即日支付80万元的凭证,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本约,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就首付款时间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所致,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被告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陈瑾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雯琼定金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俞雯琼负担875元,被告陈丹、陈瑾萱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