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199号原告张海峰,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秋丽,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1988年7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海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齐秋丽,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峰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京MX53**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8月16日09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富卓苑小区东门,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该处停车开门时,适有陈桂敏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左前门与自行车右侧车把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陈桂敏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陈桂敏垫付了医药费1373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陈桂敏将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至丰台法院,丰台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8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陈桂敏赔偿医药费40373.44元并承担诉讼费633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向陈桂敏支付了上述费用,履行了判决。但因陈桂敏主张此后仍身体不适、经常头晕耳鸣,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于2013年再次将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至丰台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陈桂敏赔偿医疗费318.5元、鉴定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43168.75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向陈桂敏支付了上述费用并交纳了诉讼费,履行了判决。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先期垫付的医药费1373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丰民初字第18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医药费40373.44元及诉讼费6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丰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医疗费318.5元、鉴定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43168.75元及诉讼费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已进行过两次理赔,对于医药费原告应当提供医院用药明细以便被告进行审核。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同意赔��。由于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是过错方,现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侵权责任而负担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张海峰在人保宣武支公司处为京MX53**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7日0时至2011年10月16日24时。2011年8月16日09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富卓苑小区东门处,张海峰驾驶京MX53**小客车行驶至此处停车开门时,适有陈桂敏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左前门与自行车右侧车把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陈桂敏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桂敏被送往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张海峰为其支付医药费1373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3273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陈桂敏将张海峰和人保宣武支公司共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8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峰向陈桂敏赔偿医药费40373.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3元;同时判决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桂敏赔偿医药费93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决作出后,张海峰向陈桂敏支付了医药费40373.44元及案件受理费633元,合计41006.44元。此后,因陈桂敏主张身体仍不适、经常头晕耳鸣,并已构成伤残,再次将张海峰和人保宣武支公司共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峰向陈桂敏赔偿医疗费318.5元、鉴定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43168.75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同时判决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桂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3590元。判决作出后,张海峰向陈桂敏支付了医疗费318.5元、鉴定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43168.75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5353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峰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80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丰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陈桂敏、丛金滋及丛智勇共同出具的收据和证明、本院诉讼费收据,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海峰与人保宣武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生效判决已对张海峰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张海峰亦据此履行了付款义务,人保宣武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海峰相应的保险金。庭审中,人保���武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医疗费用应经过审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人保宣武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两点,张海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海峰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海峰(2012)丰民初字第18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的医药费及案件受理费共四万一千零六元四角四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海峰(2013)丰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共五万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