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丁文芳诉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芳,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丁文芳,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钟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芳诉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芳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松江大学城华东政法大学担任宿管员工作,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严重超时,被告拖欠原告大量的加班工资,同时,被告也未支付应付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2月底,被告无理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8,495元;2、被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874元;3、被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11元;4、被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29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5,429元。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自行离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宿舍管理员工作,月工资85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2007年8月21日,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两次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120元,岗位为物业服务,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合同工资的70%计发,不足最低工资的按照最低工资计发,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被告因企业经营的需要,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市或国内其他地区。被告每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并发放工资单。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发布《关于调整宿管员作息时间的通知》一份,言明对宿舍管理员执行做一天休息一天的翻班制度,每个工作日时间按照从上午6:00~下午18:00,每天工作11小时(剔除一小时吃饭时间);从18:00~21:00为每个工作日的超时加班时间2.5小时(剔除0.5小时吃饭时间);21:00~第二天6:00为晚上值班时间。被告按照每个工作日2.5小时超时加班按照150%支付加班工资,晚上值班每个工作日10元,餐费津贴每个工作日8元。原告对该通知的内容知晓,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金额不等的加班工资。2009年6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劳工时审(2009)第0276号批复,同意被告单位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5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工时审(2011)第0257号决定书,同意被告单位宿舍管理员岗位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又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员工带薪年休假确认书》中签字确认:2011年带薪年休假共计5天,未休5天,被告会将未休年休假折算为工资计入2012年2月份工资中一次性发放。同日,原告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上填写辞职原因:“工作很远不去。”原告实际离职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被告在发放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时发放原告年休假工资294.25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8,495元;2、被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874元;3、被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11元;4、被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29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5,429元;6、被告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0元。2012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760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因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调整宿管员作息时间的通知》、《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考勤表、工资明细单、《员工带薪年休假确认书》、《员工辞职审批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6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每天上班时间从6点至23点或24点不等,直至第二天早上6点期间均不能离开岗位,故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关于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虽认为被告的考勤表并不真实,但综合考虑原告所处岗位特点、工作性质及实际工作情况,原告晚上可以睡觉休息,此期间工作与休息状态无法分清,原告的工作性质并不适用标准工时制度,再结合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关于调整宿管员作息时间的通知》规定的作息时间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被告虽按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确实存在有若干月份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之情形。经核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477.0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2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由于原告主张2011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自行离职,故原告主张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对《员工带薪年休假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根据被告发放的最后一个月工资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7.0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系自行辞职,并非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文芳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477.07元;二、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文芳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7.05元;三、驳回原告丁文芳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文芳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