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7号耿会宾与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会宾,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耿会宾。委托代理人:李京志,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城关镇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宁斌,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耿会宾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会宾及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会宾于2010年7月12日与山宁公司签订编号为CXBH20100712—1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向山宁公司购买型号为SY335的三一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142万元。同日,耿会宾、山宁公司还签订了《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挖掘机产品“123服务承诺”协议书》,其中约定“保修期内的挖掘机因质量原因导致停机或对装备使用性能产生严重影响的故障时,甲方(被告)保证24小时/48小时/72小时内处理完毕”。耿会宾提机使用后,山宁公司对机械进行了保养和修理。其中,2010年7月22日修理了整机动作慢的故障;2010年10月9日修理缺少液压油的故障,加注3桶液压油后正常了;2010年11月22日修理斗杆油缸上的钢管发抖的故障,在斗杆油缸和斗杆油缸上的钢管上加注管卡后正常了;2011年7月27日修理斗杆开裂的故障,更换新斗杆后正常了。此外,山宁公司还为耿会宾更换了挖掘机驾驶室里的收音机,修理了挖掘机大臂软管的故障。耿会宾称,耿会宾购机后使用才两天,挖掘机液压部分就发生严重故障致使该机械功率明显降低,山宁公司一直未排除该故障;此外,挖掘臂轴套出现故障,山宁公司未予修理。耿会宾认为这些故障系挖掘机本身质量问题,要求山宁公司无偿修理。山宁公司不承认存在这些故障,并称即使有这些故障也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耿会宾申请对挖掘机是否存在上述故障及故障的产生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耿会宾的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随机选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鉴定单位后,委托该单位为本案鉴定人,但该单位称其无挖掘机的检测资质和鉴定能力,无法接受委托。法院无其他鉴定机构可选。耿会宾称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可以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与该鉴定中心联系鉴定事宜,但该鉴定中心未作任何回复。由于找不到鉴定机构,耿会宾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耿会宾与山宁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山宁公司依约向耿会宾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耿会宾提机使用后,山宁公司对机械进行了保养,也进行过修理。耿会宾起诉要求山宁公司排除挖掘机液压部分和挖掘臂轴套的故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耿会宾与山宁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耿会宾应举证证明存在这些故障及这些故障系挖掘机本身的质量问题。耿会宾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这些故障。由于找不到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据此,耿会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耿会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耿会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会宾负担。上诉人耿会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机械性套用法律,任意扩大耿会宾的举证范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耿会宾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挖掘机轴套质量问题照片,挖掘机工作性能的视频证据,照片显示挖掘机轴套疤痕严重,多次通知山宁公司至今尚未更换,视频资料显示挖掘机在作业时,由于液压系统故障,动作缓慢、噪音巨大、功能明显降低,为了进一步配合法院查明有关挖掘机质量问题的事实以及相应证据,耿会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这些照片和视频不足于认定挖掘机存在耿会宾在诉状中所称的故障”无限度扩大耿会宾的举证范围。耿会宾认为,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及到鉴定,这是当事人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法律问题,耿会宾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是耿会宾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耿会宾的鉴定申请后,就应该为当事人负责,寻找鉴定机构对挖掘机进行鉴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耿会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宁公司答辩称:1、耿会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耿会宾向法院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是本案挖掘机存在液压泵、挖掘臂轴套出现故障。2、耿会宾的上诉请求没有物权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买受方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买受方的情况下对合同标的物采取停电、停油、锁机、停止售后服务等限制使用措施或直接拖回合同标的物予以扣押,直至解除合同。至耿会宾起诉时,耿会宾对挖掘机已逾期付款达2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耿会宾已无权请求售后服务。3、耿会宾私自拆除GPS定位系统,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买受方私自拆除、损坏GPS定位系统或隐匿合同标的物的,产品质保期自动终止,出卖方有权立刻终止对买受方所有三包服务。耿会宾于2012年2月5日私自拆除GPS定位系统,违反了合同约定,无权请求售后服务。4、耿会宾称多次联系山宁公司到河北维修机器不是事实。自从耿会宾私自拆除GPS定位系统后,山宁公司已两次派人到河北查询争议标的物的下落,但都没有找到。三一牌挖掘机全国各省都有售后服务维修点,本案挖掘机于2011年7月27日的最后一次维修,也是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完成的,耿会宾称多次打电话联系山宁公司派人到河北维修机器,舍近求远完全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挖掘机是否出现故障,耿会宾请求山宁公司对该挖掘机承担排除该故障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耿会宾与山宁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耿会宾售机后还与山宁公司签订了《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挖掘机产品“123服务承诺”协议书》,因此,山宁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售后服务。耿会宾提取机器后不久,将挖掘机运至河北石家庄使用,按照《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挖掘机产品“123服务承诺”协议书》约定,售后服务在全国各地都有售权代理商或办事处,由于耿会宾所购挖掘机在石家庄使用,故涉案挖掘机的多次售后服务均是由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以下简称石家庄建国者)对机械进行了保养和修理。其中2010年7月22日修理了整机动作慢的故障;2010年10月9日修理缺少液压油的故障,加注3桶液压油后机器正;2010年11月22日修理斗杆油缸上的钢管发抖的故障,在斗杆油缸和斗杆油缸上的钢管上加注管卡后机器正常;2011年7月27日修理斗杆开裂的故障,更换新斗杆后机器正常。此外,还为耿会宾更换了挖掘机驾驶室里的收音机,修理了挖掘机大臂软管的故障。耿会宾上诉提出2011年6月份挖掘机又出现二臂断裂故障,要求山宁公司排除挖掘机液压部分和挖掘臂轴套的故障。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挖掘机最后一次故障是2011年6月份,按照山宁公司“召请服务报告“记载,石家庄建国者于2011年7月27日对该挖掘机进行了维修,更换了新斗杆后试车正常,耿会宾在召请服务报告上签名确认。之后8月21日耿会宾向法院起诉要求山宁公司对该车故障进行修复。但山宁公司认为机器已修复。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委托广西质量监督研究院对该挖掘机进行故障及产生原因进行鉴定,但广西质量监督研究院回复无该项检测资质和鉴定能力,一审法院经耿会宾的要求,委托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不作任何回复。因此涉案挖掘机是否存在故障,耿会宾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售后报务协议,山宁公司有义务为所售出的机器设备进行售后服务,但耿会宾没有证据证明挖掘机存在二臂断裂故障,故一审法院对耿会宾起诉请求山宁公司对该故障进行修复予以驳回,有事实依据。二审中耿会宾仍未能举证证明其挖掘机存在故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耿会宾与山宁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耿会宾应举证证明涉案挖掘机存在这些故障及这些故障系挖掘机本身的质量问题。耿会宾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挖掘机存在故障,据此,耿会宾上诉请求山宁公司对本案挖掘机故障承担维修义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耿会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会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