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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吉民。委托代理人陈水泉。上诉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地盐化)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简称远东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吉民、陈水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3日,远东电缆向一审法院起诉大地盐化,要求大地盐化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大地盐化辩称,不欠远东电缆履约保证金,远东电缆的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了远东电缆的业务员郭德胜,郭德胜由于犯罪被判刑,没有将履约保证金交回远东电缆,要求驳回远东电缆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7年7月4日,大地盐化向远东电缆发出1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项目用电力电缆招标书,招标书约定:投标单位于2007年7月10日9时前向招标方缴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中标方将全部供货范围内的材料运至招标方工地后同货款一并返还。2007年7月6日,远东电缆向大地盐化支付第一笔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参加7月10日的投标。2007年7月30日,远东电缆中标后同大地盐化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远东电缆供应大地盐化价值851970元的各种型号电缆,合同签订后,远东电缆向大地盐化提供了电缆并按实际供货数量开具了发票。2007年8月20日,双方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远东电缆向大地盐化供应价值765703.88元的各种型号电缆,2007年8月27日,远东电缆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大地盐化支付第二笔履约保证金10万元。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远东电缆向大地盐化交付了电缆并开具了发票。大地盐化在收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电缆后支付了约定的货款,并于2007年10月24日前返还了远东电缆第一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9月8日,远东电缆向大地盐化催收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大地盐化一方签订二份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启祥及工作人员刘景水给远东电缆办理了退第二笔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一份,但大地盐化未提供足以证实第二笔履约保证金已付清的相应证据。远东电缆为证实大地盐化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提交了2007年7月6日、8月27日两份10万的银行汇票复印件、2010年9月8日付款申请单;大地盐化质证后认为,两笔履约保证金大地盐化确实收到,但已经返还,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的田启祥、刘景水已经离职,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远东电缆为证明两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返还,提供2007年12月4日的46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2007年7月11日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载明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财务明细账与记账凭证等,大地盐化称履约保证金不入公司财务账。远东电缆质证认为,大地盐化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均无远东电缆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已经向远东电缆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远东电缆提交的招标书及招标文件、二份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票复印件、进账单、付款申请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地盐化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远东电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在远东电缆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应予返还。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供货付款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已全部返还。远东电缆提供的要求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2010年9月8日的付款申请单,大地盐化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的田启祥、刘景水已经离职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大地盐化提供的已返还两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无远东电缆一方的签章或其他方式的确认,不能证明已经向远东电缆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明细账仅记载收到远东电缆一笔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与收取两笔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和大地盐化关于履约保证金不入账的陈述相矛盾,亦不能证明已经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综上,远东电缆提交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据优势,足以证实大地盐化欠远东电缆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亦能证实远东电缆于2010年9月8日向大地盐化主张付款、大地盐化未付的事实,故大地盐化应自2010年9月8日始赔偿远东电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远东电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大地盐化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大地盐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远东电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远东电缆自2010年9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地盐化负担。上诉人大地盐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地盐化已于2007年7月6日、12月4日将远东电缆的两笔履约保证金退给了远东电缆的业务员郭德胜,包括远东电缆在内的11个投标单位同时退的履约保证金,只是没有让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人签字,这是大地盐化的交易习惯。2010年9月8日的付款申请单是大地盐化的内部文件,不应由远东电缆持有,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的田启祥、刘景水虽是大地盐化的职工,但已离职,无法核实付款申请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大地盐化已不欠远东电缆履约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远东电缆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2007年的两份电缆买卖合同中,大地盐化收取远东电缆两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两份电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大地盐化应当返还两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证据规则,大地盐化作为两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负有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远东电缆认可大地盐化返还了第一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大地盐化免除第一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的举证义务。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地盐化是否返还了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大地盐化主张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于2007年12月返还远东电缆,但远东电缆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大地盐化工作人员2010年9月8日制作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付款申请单予以佐证,大地盐化陈述已将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远东电缆业务员郭德胜。就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付而言,在大地盐化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远东电缆一方签收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内容记载的情况下,大地盐化关于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返还远东电缆业务员郭德胜的单方陈述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大地盐化主张已返还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地盐化如有新的远东电缆一方收取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证据,可另行处理。远东电缆要求大地盐化返还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大地盐化上诉主张第二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返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