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科宏健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科宏健科技有限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科宏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大道东侧梦丽园工业区1栋1、2、3、4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3728-3。法定代表人:田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耀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璇,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4042室,组织机构代码77705345-1。法定代表人: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石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科宏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依据GettyImages,Inc.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GettyImages,Inc.特此确认Getty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Stockbyte。GETTY公司在其中文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登载有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71080493,标题:Businessmenshakinghands,close-up,图片的左上方标注“gettyimages?”,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该页面载明了GETTY公司的相关版权申明,内容为:GETTY公司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华盖公司有权办理上述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华盖公司的损失。华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封面标有“KHJ”、“科宏健科技”的宣传册一本,主要内容为科宏健简介、产品介绍等。在该宣传册第二十二页右下角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71080493的Stockbyte品牌图片基本一致。该宣传册封底标有深圳科宏健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等信息。科宏健公司承认该宣传册系其所使用。科宏健公司系于2008年1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SMT接料产品、特种胶带、不干胶材料、防静电材料、不干胶精密模切、电子材料、无尘擦拭布的生产、技术开发和销售等。另查明,2009年5-6月,华盖公司分别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指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及11,520元。又查明,华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ETTY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71080493的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申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GETTY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华盖公司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科宏健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科宏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华盖公司的许可,在其宣传页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盖公司要求科宏健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科宏健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科宏健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科宏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科宏健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华盖公司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科宏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盖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二、科宏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科宏健公司负担。上诉人科宏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盖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GETTY公司系被指控侵权图片的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华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被指控侵权图片的打印件不能证明GETTY公司对被指控侵权图片享有著作权。首先,华盖公司打印图片的行为并未经过公证,无法证明该打印件确实是从华盖公司网站上打印出来的。其次,不能因为华盖公司网站上刊登有被指控侵权图片就证明GETTY公司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2、涉案图片下方清晰注明图片作者为JohnFoxx并非GETTY公司,该证据恰能证明GETTY公司在被指控侵权图片上覆盖水印的行为并非署名,是否定GETTY公司享有该图片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因此,GETTY公司并不能视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二、科宏健公司使用的图片与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并不相同,对比两张图片可清晰发现,科宏健公司宣传册所使用的图片与被指控侵权图片在尺寸、背景光线等方面明显不同,原审法院认定科宏健公司使用图片与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基本一致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华盖公司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被指控侵权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被指控侵权图片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l、《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认证并不对文件内容负责。且《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中GETTY公司副总裁John对该文件附件A中所列品牌的图片享有著作权的确认仅是当事人的自我陈述,不能证明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2、即便GETTY公司确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也无权提起诉讼,因为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被上诉人华盖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为著作权人,GETTY公司已在涉案的图片中署名,且在图片的下方进行了版权声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GETTY公司拥有著作权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二、经过比对,涉案侵权图片与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是基本一致的,其背景和尺寸在使用时进行了修改。三、华盖公司获得GETTY公司的有效授权,华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经过美国相关公证机构,以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的认证程序,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控侵权图片系将原告主张权利图片进行水平拉伸处理,从两张图片中两只手握手的方法、手指的位置及手上的经络及其位置、角度,可以看出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71080493图片一致。被上诉人华盖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科宏健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品;2、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涉案71080493图片刊登在GETTY公司的相关网站上,图片上有“gettyimages?”水印,即GETTY公司的署名,图片下方声明GETTY公司拥有该图片的合法版权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GETTY公司应视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GETTY公司公布的涉案图片信息注明摄影师为JohnFoxx,但JohnFoxx并未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科宏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JohnFoxx对GETTY公司的署名提出过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GETTY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宏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盖公司经过GETTY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GETTY公司所授权品牌图片,而涉案图片属于《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所列举的Photodisc品牌,故华盖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有关著作权财产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科宏健公司上诉主张华盖公司无权作为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比对,科宏健公司在涉案宣传册使用的照片与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照片一致的,科宏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了涉案图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科宏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71080493图片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科宏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科宏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