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洪斌、王东芳与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张家口永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王洪斌,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桥东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岗工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王东芳,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二塑料厂下岗工人,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丽荣,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疾病控制中心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邱俊国(系被告的丈夫),1964年8月出生,汉族,铁通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赵月兰,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永春,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永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洪斌、王东芳与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张家口永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王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礼、被告孙丽荣的委托代理人邱俊国、被告赵月兰、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洪斌、王东芳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开发公司和永通公司签订《林里嘉苑项目贷款末批提前入住承诺书》,并领取永通公司《林里嘉苑商住小区业主入住须知及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原告按照规定进行装饰装修,入住使用中却发现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将室内烟道私自拆除,造成原告以及楼下无法使用烟道,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找永通物业以求得将烟道恢复原状,2013年3月28日,永通公司给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下发《通知》,依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室内的烟、风通道属于公共设施共用部分,任何人不得私拆乱改,否则由业主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的规定,勒令401、501、601室业主在4月15日前将拆除的烟道无条件恢复,否则将采取对其停水、停电,直到烟道恢复原貌为止。由于永通公司的监管不力,时至今日,烟道仍未恢复原貌。现请求判令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将室内烟道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永通公司承担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将室内烟道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告孙丽荣辩称,我装修房屋的时候,拆改了烟道,现在已不能恢复原状。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永通公司给几方调解过几次,拿过几个方案,但原告均不同意,致方案实施不了。开发商和永通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去现场做实验,不影响烟道排烟。我改烟道的时候,征求了楼下二楼和一楼邻居的同意,但原告家里一直没有人。在我拆改烟道的时候,原告找过我说是烟道掉土,我给堵了一下,但原告没有跟我说不同意拆改烟道。被告赵月兰辩称,我不同意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入住之后拆改烟道,原告到我家来过,但原告没有跟我说改烟道的事,也没有说过不允许我改动或拆除。我们几家、开发商、永通公司和原告提出过几个方案,但原告都不同意。原告的烟道现在可以正常使用,不影响生活。被告永通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给业主交付房屋钥匙的时候,告知业主对室内不允许擅自拆除、改造。但业主要对室内拆除,我公司也没有办法。原、被告都是我公司的业主,他们走到这一步,是我公司不希望看到的。我公司给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斌、王东芳、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分别居住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东外环林里嘉苑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501室、601室,均是永通公司物业服务的业主。在原、被告入住前,永通公司均给各户发放了《林里嘉苑商住小区业主入住须知及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并收取了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该《规定》第七条第3项规定:室内的烟、风通道属于公共设施共用部分,任何人不得私拆乱改,否则由业主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将其室内烟道改建,由原来的竖直烟道改建为用管道呈U字型连接,被告孙丽荣、张永春已装修入住。原告以其无法使用烟道,严重影响正常生活为由,要求永通物业督促其他三被告将烟道恢复原状。2013年3月28日,永通公司给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下发《通知》,要求三被告在4月15日前将拆除的烟道无条件恢复,否则将采取对其停水、停电,直到烟道恢复原貌为止。其间,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因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未将拆改的烟道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将室内烟道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赔偿处理该纠纷的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经济损失10000元。2、永通公司承担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将室内烟道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对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里嘉苑项目贷款未批提前入住承诺书一份、房屋保留协议书一份、3号楼1单元施工结构图两份、林里嘉苑商住小区业主入住须知及装饰装修装饰管理规定一份、2013年3月28日通知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所拆改的其室内烟道,属于共有部分,三被告应遵守管理规约,不得私自拆改。三被告虽对烟道进行了拆改,但又采取了补救措施,烟道的使用功能得以恢复,现不影响原告的排烟功能。三被告已对室内进行装修,二户已入住,如果将室内烟道恢复原状,不必要、不经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将室内烟道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的行为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鉴于该种损失的抽象性,其赔偿数额以每人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被告造成损失范围;原告请求赔偿处理纠纷费用,但未说明项目及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通公司对业主装修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制止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对所居住房屋烟道的拆改,也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赔偿,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洪斌、王东芳2000元。二、被告张家口永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斌、王东芳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丽荣、赵月兰、张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诺应予支持。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为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