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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孝时、孙孝时与被告邵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与邵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时,孙孝时与被告邵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邵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孙孝时,澳镇百胜村店头119号,现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新村五小区11幢607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7********。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洁,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83号,现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太阳城一区31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122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邵志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海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丹琼,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陈家村练家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3********。原告孙孝时与被告邵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时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邵洁、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孝时、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史全佩、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时诉称:2013年5月21日0时30分,被告邵洁驾驶浙ld6935轿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蓬莱面馆门口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挫伤、额部皮肤剥脱伤、鼻部皮肤裂伤。住院34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邵洁已支付14859.1元医疗费。事故车辆系虞旭飞所有,且已在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人保岱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邵洁赔偿医疗费14859.1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589元、交通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116052.1元,扣除被告邵洁已支付的14859.1元,尚需赔付101193元;二、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以及交通费384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邵洁另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垫支14859.1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另辩称:事故车辆浙l×××××轿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另辩称:事故车辆浙l×××××轿车在其处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1日0时30分,被告邵洁驾驶浙l×××××轿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蓬莱面馆门口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挫伤、额部皮肤剥脱伤、鼻部皮肤裂伤。住院34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邵洁已支付14859.1元医疗费。原告诉前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被鉴定人孙孝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孙孝时的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12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交通费38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达成一致意见。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l×××××轿车属案外人虞旭飞所有,且在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人保岱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59.1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药品及费用清单。被告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基本医疗保险予以审核,剔除非医保费用2444.93元,且要求分项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与存在福利补助性质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方要求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审核认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859.10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60天,按照40087元/365天的标准计算,合计6589元,并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认可护理时间6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20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按4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共计1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岱山县东方娱乐城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方认为,对误工时间120天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没有出具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其4000元/月的收入不予认可,同意误工收入按照浙江省最低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岱山县东方娱乐城出具的证明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及工作情况,但不足于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其具有固定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362.33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现在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岱山县东方娱乐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方认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年限无异议,但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如其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暂住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应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方对伤残等级、赔偿年限以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为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自称为向单位报销房租费用,而要求出租人之妻孙满清于2013年9月8日与之签订。另,根据案外人郑顺兴与案外人张开龙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仅为案外人郑顺兴一人,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且该房屋出租人张开龙及其妻孙满清均表示,2013年4月前,原告并未居住于其出租房中。另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来本地探亲1月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52元/年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5、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60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邵洁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人保岱山支公司认为,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1600元鉴定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但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30天,按50天/计算,共计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舟山地区标准,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方认为,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按30元/天,认可营养费9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很严重,且恢复较好,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挫伤、额部皮肤剥脱伤、鼻部皮肤裂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表明,原告伤后体内营养消耗增加,应适当补充营养以利机体损伤恢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孝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邵洁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所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邵洁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人保岱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孙孝时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邵洁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孙孝时的医疗赔偿费用16879.1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1970.33元(包括鉴定费用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50370.33元。不足部分8479.1元,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6879.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邵洁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邵洁已垫付14859.1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邵洁的请求,由被告平保岱山营销服务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理赔额中将13259.1元赔付给被告邵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孝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11.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邵洁保险理赔款1325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孝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68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邵洁负担。鉴定费支出1600元,由被告邵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