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诗宝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宝,郑州市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刘诗宝。法定代理人刘法旗。委托代理人千智永,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业龙,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满,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该院医务科干事。原告刘诗宝诉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法旗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以发现脊柱后凸畸形14年为主诉在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步态正常,肢体感觉正常,各肌力均为正常,腹壁反射正常,双侧膝反射、踝反射正常。入院诊断为:1、脊柱胸腰段侧后凸畸形;2、神经纤维瘤病。入院后,于2011年4月1日在全麻下行脊柱胸腰段侧后凸畸形截骨矫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出现脊髓损伤症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走,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295.92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3、司法鉴定书二份;4、证明及暂住证;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一组。被告辩称:本案中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公正审判。被告举证:医疗费欠条一张,共欠费835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包括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6日,原告以发现脊柱后凸畸形14年为主诉入被告处住院。入院诊断为脊柱胸腰段侧后凸畸形、神经纤维瘤病。2011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行脊柱胸腰段侧后凸畸形截骨矫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2年9月5日,原告出院。2012年9月17日,原告结算了部分医疗费90693.59元,尚欠83500元医疗费,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双方发生纠纷,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在濮阳市上学,在城镇生活的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2013)第4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对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2013)第4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整个医疗操作过程无明显直接过错。2、原告术后出现脊髓神经损伤,可能与脊柱矫形复位过程中脊髓受到牵拉有关,故被告在其中所程度的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入被告处住院治疗,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及康复整个操作过程看,被告无明显直接过错,手术内固定位置良好,脊柱侧弯矫正度数较前有明显改善,术后出现脊髓神经损伤,可能与脊柱矫形术复位过程中脊髓受到牵拉有关,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906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80天为14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80天为48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9.53元计算480天为33374.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86196.6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9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尚欠83500元医疗费,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告还应承担58450元,被告应承担25050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从被告应付款中折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诗宝医疗费906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3374.40元、残疾赔偿金286196.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200元,共计439664.67元的30%即131899.4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58450元,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应再支付原告刘诗宝73449.40元;二、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诗宝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原告负担3748元,由被告负担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