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平,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自家屋后果园地做农活时,用打火机点燃果园内两堆杂草,当日9点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未采取任何灭火和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离开果园回家。因天气干燥,风力较大,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果园内的杂草堆引燃周边干草,火向四周蔓延,引发森林火灾。2013年5月9日,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失火山场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火灾面积86.7亩,全属有林地,损失林木总株树7777株,林木总蓄积548.8944立方米。同时提交有书证,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杨某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彭某钟、被害人彭某英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森林防火安全,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86.70亩,烧毁林木总株树7777株,蓄积548.8944立方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自己到自家屋后果园地做农活时,得用打火机点燃果园内两堆杂草,但自己离开果园时,已没看见有火,造成失火可能是有人陷害,自己不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朱平提出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所采用鉴定意见不符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失火罪,并提交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民委量刑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同时附有彭某超、姜某妹等几十个山洞村村民签名名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带一剪刀、一个打火机到自家屋后果园地做农活时,用打火机点燃果园内两堆杂草,当日9点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未采取任何灭火和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离开果园回家。因天气干燥,风力较大,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果园内的杂草堆引燃周边干草,火向四周蔓延,引发“小山林场”森林火灾。2013年5月9日,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失火山场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火灾面积86.7亩,全属有林地,损失林木总株树7777株,林木总蓄积548.8944立方米。同时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随杨宗华到山上进行救火。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记录,证明2013年3月6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到报案称:“山洞村小林场于2013年3月6日13时许发生森林火灾,请森林公安派员来扑救。”2、立案决定书,证明经过初查,2013年3月7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3、传唤证、询问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8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分局传唤彭某某接受讯问,同日通知王某和、杨某梅接受询问,2013年7月19日,通知吴某国、周某花接受询问。2013年6月13日,我院批准对彭某某逮捕,次日由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对彭某某执行逮捕,并通知了其家属。2013年7月5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变更彭某某的强制措施。4、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勘验结果及勘验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明2013年3月6日,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聘请技术人员对火灾山场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火灾面积86.7亩,全部属有林地,损失林木株树7777株,林木总蓄积548.8944立方米。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已将该结论告知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地形图,证明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派员对失火山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东北面的“小山林场”火灾现场,失火地点位于山洞村新建组的屋背后山场。彭某某在果园烧过两堆杂草,两堆杂草相距约5米,右侧火堆与被烧山场坡边相距约2米,烧毁的干草火链连接与山场坡边有相连迹象,在中间地角边坡的树木烧黑面正朝地角。6、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5日13时55分至14时30分,侦查人员带彭某某对用火地点进行了指认,地点位于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九组彭某某果园地。7、敦寨林业站证明,证明2013年5月25日,锦屏县敦寨镇林业站出具证明,“小山林场”森林火灾山场林地,现尚未确权。8、查询电信内容通知书,证明锦屏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询1508565****(彭某某电话号码)的通话情况。9、户口资料,拟证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证人徐坤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徐坤成参与救火的经过。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当天在彭某某的果园里发现烧了两堆草,而且在离山边附近放钉耙那位置的一堆草已烧过,但还在冒着烟,火灾可能是从果园地角引上去的。同时杨某某参与救火经过。12、证人吴某秀的证言,证明失火当天早上8点钟吴正秀看见彭某某在自家的橘子园里烧杂草。13、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明杨某华发现失火后喊彭某某参与救火的经过。14、证人杨某明的证言,证明杨某明参与救火的经过。15、证人彭某秀的证言,证明失火当天8点左右,彭某秀上山打蕨菜看见彭某某在自家果园地烧杂草,10点左右返回时看见彭某某的果园还在冒烟,也没有看见彭某某,回到家11左右就听见吴正秀喊后背坡失火了,自己也跑到山上救火,并遇到彭某某也在山上,还听到彭某某说了一句“娘勒,怎么燃起来啦”的话。16、证人周某妹的证言,证明周某妹参与救火的经过。17、证人王某和的证言,证明当天王某和在早上10点半到11点钟左右的时候,发现新建寨子后背坡失火。18、证人杨某梅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12时许,杨某梅发现新建组后山失火。19、证人徐某华的证言,证明徐某华接到失火的消息的电话后,报警并参与救火的经过。20、证人吴某国的证言,证明当天11时许,吴某国发现火烧山,并参与救火。21、证人周某花的证言,证明周某花得知失火后参与救火的经过,且在失火后未接到彭某某的电话。22、证人刘某芝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22时许彭某某的亲戚“周某黑”等人认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逮捕,是彭某中夫妇告发,并上门威胁彭某中夫妇。23、被害人彭某英的陈述,证明彭某某夫妇曾经找彭某英商量过失火林木被烧补偿的问题。24、被害人彭某中的陈述,证明彭某中的林木被烧,是彭某某在其果园烧草引发,彭某某曾经找其商量过被烧林木赔偿的事宜。25、被告人彭某某的三次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6日早上7点钟,被告人彭某某到自家屋背果园地用打火机焚烧杂草,剪果树枝,上午9时左右离开果园回家,中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知道自家屋背果园方向失火烧山,并到山上参与救火的经过。26、锦屏县气象局证明,证明2013年3月6日,敦寨人影炮站日最高气温25.9度,东风6.5米/秒,天气晴朗。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家果园内焚烧杂草时,无视森林防火安全,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火灾面积86.7亩,全属有林地,损失林木总株树7777株,林木总蓄积548.8944立方米的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不是其失火,是有人故意陷害,造成火灾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前在自家果园内焚烧杂草,上午9时离开果园,中午1点钟自家屋背果园方向失火烧山,认定这一事实有杨精武、吴正秀的证言,以及彭某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经查,失火当天,火灾山场周围没有任何人用火,可以排除他人放火、用火的可能性。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彭某某在果园烧过两堆杂草,两堆杂草相距约5米,右侧火堆与被烧山场坡边相距约2米,烧毁的干草火链连接与山场坡边有相连迹象,在中间地角边坡的树木烧黑面正朝地角。又从当天天气状况看,当天日最高气温25.9度,天气晴朗,东风6.5米/秒。被告人彭某某离开果园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同时根据被害人彭某英、彭某中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应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应构成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已对火灾烧毁面积,林木株数、蓄积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拒不认罪,应予以严惩。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不受侵害,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打击失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正 广审 判 员 庄 公 辉人民陪审员 龙 景 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书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