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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银绪与李宇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绪,李宇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王银绪,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星亮,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原告,居民,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宇飞,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农民,系陕CYF2**号小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恩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宇飞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陈睿清,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银绪诉被告李宇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亮、杨建平,被告李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绪诉称,2013年6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凤凰城售楼部附近时,被被告李宇飞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陕CYF2**号小轿车擦挂,致原告倒地受伤。凤翔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宇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颜面部、前臂皮肤擦伤等症,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宇飞承担了医疗费,并请护工进行了护理。后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李宇飞驾驶的陕CYF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166.83元,其中:医疗费1528.43元,误工费5250元(10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74642.40元(20734元×18年×20%),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王银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3、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5、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共4张;7、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1532.03元(其中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1346.03元。董家河村卫生所收费收据1张,金额66元。大正农机发展有限公司医务室处方证明1张,金额120元);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9、交通费收据2张,金额130元;10、复印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60元。被告李宇飞辨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其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15255.62元,在本案处理时应一并处理。被告李宇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2、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0324.62元;3、陪护费收据1张,金额4320元;4、收条1张,金额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银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来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22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在住院以外产生的,且无病历佐证。董家河卫生所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病历佐证。村卫生室票据加盖的公章与名称不一致;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手写收据,而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0认为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不认可。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被告虽对证据5、6、8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围绕其所提异议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原告在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5张二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录看,原告的治疗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应予认定。对证据7中董家河村卫生所收费收据1张,大正农机发展有限公司医务室处方证明1张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证据9均非正规票据,不符合票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二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白条,不符合票据的法定形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宇飞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李宇飞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虽对护理费提出质疑,但上述护理费确系被告李宇飞为护理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银绪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宇飞驾驶陕CYF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处(秦凤路南段)时,与前方原告王银绪驾驶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自行车擦挂,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颜面部、前臂皮肤擦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加强左下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继续卧床休息,每1-2月拍片复查,满3月考虑下床,门诊复查,变化随诊。原告本次治疗共花医疗费10324.62元。另外,原告出院后还在凤翔县医院门诊复查治疗8次,共花医疗费1346.03元。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银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宇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另查,被告李宇飞驾驶的陕CYF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银绪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3083.05元,其中医疗费11670.65元,误工费5250元【105天(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6月3日算止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9月15日)×50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22天实际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残疾赔偿金74642.40元(20734元×18年×20%),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王银绪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宇飞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0324.62元,支付护工护理费4920元,以上合计15244.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宇飞驾驶陕CYF2**号小轿车与原告王银绪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也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银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宇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宇飞驾驶的陕CYF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继续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过以上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的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核定的原告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全额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经过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银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1583.05元。二、由被告李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绪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00元的90%,计人民币1350元。三、由原告王银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宇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244.62元。四、驳回原告王银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银绪承担75元,被告李宇飞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仵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