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郑付平与李常青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付平,李常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付平,男,汉族,1962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楚,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青,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滕元庆,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献泽,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付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常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7日,李常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郑付平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停止侵权,搬出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D栋厂房一楼16号铺;二、郑付平承担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侵权结束日的赔偿责任,赔偿金暂计为25000元(暂计至2012年1月11日,具体时间以侵权结束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郑付平与东莞市大华园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园公司)签订一份《转让铺位合同书》,约定:大华园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官桥滘管理区洲心工业区大华园食品厂综合楼底层16号铺位以150000元转让给郑付平使用。合同签订后,郑付平向大华园公司支付了铺位转让款,大华园公司向郑付平交付了上述铺位。2009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大华园公司位于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的土地以及全部房产,其中包括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691508号的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D幢厂房,大华园公司转让给郑付平的上述铺位即座落于该D幢厂房,李常青通过公开竞买方式竞得上述房地产。2010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确认李常青为上述房地产的产权人。因郑付平与大华园公司签订的《转让铺位合同书》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郑付平将大华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郑付平与大华园公司签订的《转让铺位合同书》无效,判令大华园公司向郑付平返还铺位转让款。李常青主张其在取得涉案铺位的所有权后,要求郑付平从涉案铺位搬出,但郑付平至今仍未搬出,郑付平确认涉案铺位至今仍由其占用。庭审中,李常青明确其请求郑付平承担赔偿责任即为请求郑付平支付涉案铺位的占用费,该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即2010年8月1日,计算标准为每月1000元;郑付平则主张占用费应按市场标准即50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常青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查询结果证明、通知、邮寄单、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常青于2009年12月11日通过竞买方式竞得大华园公司位于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的土地以及全部房产,其中包括了大华园公司转让给郑付平使用的涉案铺位,即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D幢厂房一楼16号铺位。本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李常青取得原属大华园公司的全部房产的所有权,即已确认李常青为涉案铺位的所有权人。在李常青已取得涉案铺位的所有权,且已由生效的(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认定郑付平与大华园公司签订的《转让铺位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郑付平仍继续占有涉案铺位并无合法根据。郑付平占有涉案铺位的行为侵害了作为涉案铺位所有权人的李常青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常青请求郑付平搬出涉案铺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付平占有涉案铺位的侵权行为给李常青造成了损失,李常青有权请求郑付平予以赔偿,郑付平应向李常青支付铺位占用费。对于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本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裁定,确认李常青为涉案铺位的所有权人,且郑付平在其诉大华园公司一案中是以涉案铺位已被拍卖为由主张大华园公司返还铺位转让款,故郑付平在2010年8月1日之前对涉案铺位已由李常青通过竞买方式竞得的事实是明确知悉的,则郑付平由2010年8月1日起不应再继续占用涉案铺位,占用费应由2010年8月1日起算。对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李常青主张按1000元/月计算,但李常青对其主张的该计算标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郑付平确认涉案铺位租金的市场标准为500元/月,故原审法院酌定涉案铺位的占用费按500元/月计算。郑付平应向李常青支付铺位占用费:由2010年8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铺位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付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工业一区D幢厂房一楼16号铺位,将该铺位返还给李常青。二、郑付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常青支付铺位占用费(由2010年8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铺位之日止)。三、驳回李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25元,已由李常青预交,由郑付平负担。上诉人郑付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铺位并不具备成为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条件。理由:李常青基于(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认为案涉铺位为其所有是错误的,因其购买的房产并不包括案涉铺位。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铺位的物业房产证号为16915**号,与事实不符,李常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铺位的房产证号为16915**号。另外在系列案中,原审法院亦认定另案的商铺的房产证号为16915**号,另案所涉商铺与本案所涉商铺并非同一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房产证号为16915**号的商铺为本案的争议标的物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常青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标的为不动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依据,案涉商铺的产权人并非李常青,其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郑付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常青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常青口头答辩称:1、房产证编号16915**号指的是案涉商铺所在的整栋物业,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2、生效的裁定书已认定李常青为案涉商铺的所有人。郑付平使用李常青的物业没有依据,其侵犯了李常青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二审法庭调查结束之时,郑付平确认案涉商铺仍由其占有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常青主张其所有的案涉商铺被郑付平占有而诉请郑付平返还案涉商铺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故本案应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占有使用费自2010年8月1日起按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郑付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常青要求郑付平返还案涉商铺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理据是否充分。郑付平主张案涉商铺是由其向大华园公司购买,且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虽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大华园公司返还其购房款,但该款大华园公司尚未实际向其返还,故案涉商铺仍为郑付平所有。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商铺并非郑付平所有,其亦应为大华园公司所有,故李常青并非案涉商铺的所有人,其无权向郑付平主张返还案涉商铺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常青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拍卖,竞买而取得案涉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已认定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管理区原属于万江大华园的全部房产(包括已经办证的和未办证的)所有权归李常青享有,该裁定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案涉商铺的地址为东莞市万江官桥滘管理区洲心工业区大华园食品厂综合楼16号,由此可见,案涉商铺属于(2003)东中法执字第490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的房产范围,故案涉商铺所有人应为李常青。又根据已生效的(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郑付平与案外人大华园公司签订的《转让铺位合同书》已被认定为无效,大华园公司亦被判令向郑付平返还案涉商铺的转让款,该案的转让款的履行情况属于郑付平与大华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案涉商铺的权属认定问题。综上分析,案涉商铺的所有人应为李常青,郑付平无权占有及使用案涉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李常青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人,其有权要求郑付平返还案涉商铺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认定郑付平应从2010年8月1日其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铺位之日止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付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郑付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5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