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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钱松青与卢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松青,卢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钱松青。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宏波。原告钱松青为与被告卢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松青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松青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宏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钱松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该变更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松青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松青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本院依法收取462.50元,由被告卢宏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