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泮昌与张德津、张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泮昌,张德津,张宝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张泮昌。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津。被告张宝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泮昌诉被告张德津、张宝军、民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泮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被告张宝军、张德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泮昌诉称:2013年5月14日22时许,张德津醉酒驾驶鲁V×××××号轿车载乘员刘东华沿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423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张泮昌驾驶、张金娥乘坐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路中防护栏受损,张德津、刘东华、张泮昌、张金娥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华、张泮昌、张金娥、寿光市侯镇党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8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40元、夜间作业费11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57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张德津系醉酒驾驶,根据有关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车损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于公正性及合理性存在异议;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夜间作业费、拖车费均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宝军辩称:鲁V×××××号车的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是张德津借用我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德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借用张宝军的。对于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张德津醉酒驾驶鲁V×××××号轿车载乘员刘东华沿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423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张泮昌驾驶、张金娥乘坐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路中防护栏受损,张德津、刘东华、张泮昌、张金娥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华、张泮昌、张金娥、寿光市侯镇党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8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559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德津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3)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夜间作业费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张德津作为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主张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泮昌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德津赔偿原告张泮昌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3590元,【(2559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371元,被告民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德津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