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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万德文与李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文,李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99号原告:万德文,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李如林,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万德文与被告李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文,被告李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如林经被告亲戚高昆明(住长丰县左店乡戴集村高户组)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李如林从原告万德文培育的草莓幼苗地购买一墒幼苗,总价5200元,预交定金100元,下欠5100元,待10日内移栽幼苗后付清尾款。可是被告李如林迟迟不来移栽,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答复不要幼苗了,定金也不要了。9月9日,原告和中间人高昆明一起到被告李如林家中要求兑现协议并付清尾款5100元。被告拒绝移栽幼苗、拒绝付款,为此,造成原告草莓幼苗过了季节卖不出去,损失价值5100元。现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损失5100元,定金100元不予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德文为证明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条据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订购的草莓秧子的情况及被告所欠的款额;2、廖道友、廖道良证人证言,证明草莓每墒的价格。被告李如林辩称:1、当时确实是去看草莓秧子,打算买草莓秧子,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当时并未谈妥草莓秧子的总价款,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认;2、100元算定钱,但没决定买,苗子好就要不好就不要,草莓秧子每颗2毛钱,后来考虑到草莓秧子的数量和质量情况,打电话给原告草莓秧子不要了被告李如林提供了2013年8月、9月个人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于8月22日通知原告说不要草莓秧子,9月8日主动联系原告草莓秧子质量如何,由于价格没谈好,就没要原告的草莓秧子;证明原告从未打电话通知被告催过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条子上的“下欠5100元”这不是我写的,条子上的名字、电话号码是我写的;照片上的草莓秧子就是我打算购买的那墒;对证据2,认为两个证人均不在现场不知道价格,我也不认识证人,该证据系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8月22日被告没打过我电话,我也没接到电话;9月8日我接到被告的电话,告诉我草莓秧子不要了,让我把草莓秧子卖了,9月9日我去被告家,被告说草莓秧子不要了。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并符合客观事实,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话清单虽客观真实,但该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双方有电话联系不能反映双方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德文从事草莓幼苗的培植。2013年8月20日原告万德文与被告李如林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李如林决定从原告万德文培育的草莓幼苗地购买一墒幼苗,并于当日到原告培植的草莓幼苗地现场进行了查看,同时预交定金100元,并在原告的记事本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同时口头约定待幼苗可移栽后付清尾款。后被告李如林迟迟不来移栽,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答复不要幼苗了,定金也不要了,致使原告的一墒草莓幼苗坏死。另查:原告培植的一墒草莓幼苗市场价格约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被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林与原告万德文之间买卖草莓幼苗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原告已支付了定金、实地查看了草莓幼苗,并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证明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如林应在草莓移植的合理期限内将自己订购的草莓幼苗移走,现被告李如林辩称其已在2013年8月22日和9月8日向原告声明不要订购的草莓幼苗,并提供了移动电话的通话清单,该通话清单虽客观真实,但该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双方有电话联系不能反映双方的通话内容,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声明不要草莓幼苗,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由于草莓幼苗的移植有一定的时间性和季节性,超过了它的时间性和季节性,其就失去了价值,故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到原告处移走订购的草莓幼苗,致使该墒草莓幼苗坏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万德文明知草莓幼苗超过了一定的时间移植就失去价值,并在得知被告李如林明确不要的情况下,不及时另行出售或加强幼苗保护,而任草莓幼苗死去,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并参考本地草莓幼苗培植的市场价格,本院确定被告李如林订购的原告万德文的一墒草莓幼苗价值4000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原告在诉讼时已明确表示被告给付的定金从赔偿的损失中扣除,为此,被告李如林应赔偿原告万德文草莓幼苗损失2000元(含已付定金100元在内),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德文经济损失2000元(含已付定金100元在内)。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