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红军与宋献哲、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军,宋献哲,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周红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献哲,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新洛路路南(西陶镇古樊村)。法定代表人宋献哲,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红军与被告宋献哲、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宋献哲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43.5万元,约定7月23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献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5万,并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借原告435000元,我们通过原告介绍共计借周红军、任海军、丁永富435000元,其中周红军100000元,由于借款时周红军帮忙介绍,我们给三个人分别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由于我们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款,就这样,照周红军的脸写了435000元的还款保证,周红军起诉要求我们给付借款435000元,应当将我们给他们出具的借条归还,我们只借周红军100000元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43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35000元,并且按照约定期限,逾期按月息5%支付,并以被告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只借周红军100000元现金,我们只向周红军出具了借条,还款保证在后,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出具借条,以借条的实际借款为准,该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应视为无效。借款应以借条为准,还款保证仅是借条的附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宋献哲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借原告43.5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还款保证后注明,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献哲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献哲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宋献哲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保证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按月利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但是原告在诉请中只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献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军借款4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武陟县顺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宋献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