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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甘溪镇。被告安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甘溪镇。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父母包办下结婚。2000年2月9日生育长女;2007年7月5日生育次女。婚后,被告经常以原告未生育男孩为由打骂原告,并诽谤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虽然也因家务琐事争吵过,但被告并未打骂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9日生育长女;2007年7月5日生育次女。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原告居家照料家庭,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发生矛盾。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年余,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共同抚育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原、被告对家庭事务多加协商,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对其多次殴打,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开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