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庄任伟与蒋良荣、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任伟,蒋良荣,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庄任伟。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沈夏青。被告蒋良荣。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俞冰。原告庄任伟为与被告蒋良荣、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任伟的委托代理人沈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良荣、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任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良荣、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任伟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蒋良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良荣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庄任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和被告蒋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其中,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资料载明: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蒋良荣变更为施俞冰;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借条,以证明被告蒋良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条首先载明:“今借到庄任伟先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前所有借款结清)。/经手人蒋良荣/2012.2.21”;接着载明:“此借款款项均已收到/蒋良荣/2012.2.21”;最后载明:“此借款由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2012.2.21/蒋良荣”。原告庄任伟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在本院质询时,解释称:1、该借条是其他多张借条的合并归笼,并不表示借条上的款项已经还清。2、2012年2月21日及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蒋良荣交付任何款项。证据3,银行查询资料及银行客户回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蒋良荣交付借款的事实。载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00100****132)“卡取”276万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蒋良荣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24万元。证据4,已经归笼为证据2借条的之前的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告解释称,原件已经在出具证据2之后交还给了被告蒋良荣。被告蒋良荣、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蒋良荣、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一、证据1中的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资料结合证据2中的最后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2012年2月21日,被告蒋良荣将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设定为保证人时,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蒋良荣所有的一个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为蒋良荣。因此,被告蒋良荣将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设定为保证人合法有效。二、证据2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证据2括号中记载的内容,即“以前所有借款结清”,实际上不是以前款项还清,而是以新条子代替旧条子而“结清”。因此,依据该两证据,确认被告蒋良荣仍结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三、证据3,作为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被告蒋良荣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确定由当时是被告蒋良荣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该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良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蒋良荣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蒋良荣没有及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从起诉之日开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只存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宜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起诉日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是以被告蒋良荣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良荣有权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对被告蒋良荣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良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任伟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蒋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良荣追偿。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蒋良荣负担;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