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久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韩久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莫线18KM余杭区塘栖镇富塘路段,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徐某甲乙醇含量为1.01mg/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恳请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莫线18KM余杭区塘栖镇富塘路段,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徐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1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有二十多年的饮酒史,无精神方面遗传疾病的事实;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爱好喝酒,被查获当天早上其未见徐某甲饮酒,但按平时的情况看来,被告人徐某甲应该是饮过酒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8月1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有刑事责任能力,但目前无受审能力,2012年2月10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评定有受审能力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卫生机构抽血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徐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1mg/ml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室委托鉴定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的事实;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7、查询函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未申领过摩托车驾驶证,其被查获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亦无盗抢记录的事实;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