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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玉菊与王恩富、张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12号原告:苏玉菊,女,196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富,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张相堂,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苏玉菊诉被告王恩富、张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菊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富、张相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恩富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催要借款情况下,张相堂在借条签名认可债务加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恩富借款事实、张相堂债务加入事实。被告王恩富、张相堂未提供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恩富向原告苏玉菊出具载明“今借到苏玉菊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相堂在借条签名认可债务加入。该借款被告未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苏玉菊、被告王恩富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张相堂在借条签名债务加入,王恩富、张相堂应当相互连带承担返还原告苏玉菊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富、张相堂返还原告苏玉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被告王恩富、张相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传  生审 判 员 黄  必  胜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