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海秀与蒲真情、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秀,蒲真情,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李海秀,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蒲真情,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系被告杨娟丈夫。被告杨娟,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系被告蒲真情妻子。原告李海秀与被告蒲真情、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海秀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敏、吴晃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彭元元担任记录。原告李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真情、杨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秀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蒲真情、杨娟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办砖厂,借款期限1年。2013年5月,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蒲真情、杨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按约定利息每月支付500元的事实。被告蒲真情、杨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真情、杨娟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蒲真情、杨娟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经营砖厂,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5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李海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蒲真情、杨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就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上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蒲真情、杨娟到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蒲真情、杨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真情、杨娟偿还所欠原告李海秀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蒲真情、杨娟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晃增人民陪审员 杨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