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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伟与沈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沈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伟,男。被告沈宽明,男。原告张伟与被告沈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伟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2013年4月29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宽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4月29日。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85000元,余款15000元为借期内的利息。但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余款15000元为预扣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该款不得作为本金计算。同时,该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沈宽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