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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饶××与高××、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高××,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饶××。被告:高××。被告:庞××。原告饶××为与被告高××、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饶××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庞××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高××仅支付至2013年5月5日止的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6.67元(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4日止),合计本息53966.67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由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5日止),合计本息53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庞××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当庭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饶××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庞××对被告高××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0元,由被告高××负担,被告庞××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