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住湖南省桃源县XXXXX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7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由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某与桃源县XXX乡XXX村村民周某某的同居对象张某某相识,并与张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2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周某某家找张某某时,被周某某发现,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彭某某用拳殴打周某某脸部,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12脱落,牙1松动,评定为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率不大,被告人所在地社区同意接收管理,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彭某某、彭某的证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周某某的收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X X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