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钱××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胥口镇海正药业宿舍驶往新登镇,行驶至新登镇××客运西××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1张,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