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大稳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曾大稳,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何仲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公司职员。原告曾大稳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稳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261.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曾大稳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曾大稳,号牌号码冀BHU0**,核定载客5人,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额32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万元×1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万元×4人,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十九条、保险车辆实际载人数超过核定的载人数的,本公司按本条款第十八条确定核定赔款后,用该核定赔款乘以保险车辆核定载人数与实际载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2011年10月10日,张志华驾驶河北EY66**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白方寺大港石化加油站路段向西左转弯下道时,与曹小青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王惠田、张剑波、禹新会、豆雨阳、程健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曹小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载货,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中交警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曹小青、乘车人禹新会、豆雨阳、王惠田、张剑波的询问笔录均载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乘车人均是拼车去唐山,驾驶员、乘车人共6人;对乘车人程健的询问笔录载明:他和其他人一起拼车去唐山。乘车人王惠田为原告,以曾大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曾大稳赔偿原告王惠田医疗费29630.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1136元(116元/天,96天),伤残赔偿金73168元(10级伤残,Ia值10%),继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5454.1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545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曾大稳负担诉讼费1200元。乘车人豆雨阳为原告,以曾大稳、三者车主张志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豆雨阳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520元,由被告曾大稳赔偿3750元,被告曾大稳已为原告豆雨阳开支1520元,抵顶应赔偿款项后,由被告曾大稳赔偿原告豆雨阳损失2230元;由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豆雨阳损失6770元,被告张志华已为原告开支1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由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豆雨阳损失577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一次付清。曾大稳于2012年11月1日向豆雨阳支付赔偿款2230元。乘车人程健为原告,以张志华、曾大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程健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曾大稳赔偿6600元,被告曾大稳已为原告程健开支1000元,抵顶应赔偿款项后,由被告曾大稳赔偿原告程健损失5600元;由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程健损失9400元,被告张志华已为原告开支1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由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豆雨阳损失8400元。曾大稳于2012年11月1日向程健支付赔偿款5600元。驾驶员曹小青为原告,以曾大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曾大稳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元、误工费16560元(90元×184天)、护理费735元(35元×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42720元(7120元×6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140元。被告曾大稳负担诉讼费700元。曾大稳于2013年4月2日向曹小青支付赔偿款65800元。乘车人张剑波为原告,以张志华、曹小青、曾大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张剑波损失合计153652.95元,由被告张志华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波11171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5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4163元)。剩余41939.95元,由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张剑波70%,计29357.96元;由被告曾大稳赔偿原告张剑波30%,计12581.99元。以上合计,由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张剑波141070.96元,扣除被告张志华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张志华实际再赔偿原告张剑波139070.96元;由被告曾大稳赔偿原告张剑波12581.99元,扣除被告曾大稳已支付医疗费7941.98元,由被告曾大稳实际再赔偿原告张剑波4640.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曾大稳负担诉讼费230元。曾大稳为原告,以张志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2012)遵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曾大稳共实际赔偿王惠田104500元…曾大稳的损失为:已赔付王惠田合理损失100500元、车损21749元、评估费650元、痕检费400元,共计123299元…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大稳损失123299元,由被告张志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21299元,由被告张志华赔偿70%,计84909.3元。被告张志华共计赔偿原告曾大稳869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曾大稳负担诉讼费1022元。乘车人禹新会为原告,以曾大稳、张志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禹新会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审判决:一、原告禹新会损失医疗费7465.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253.91元、护理费544元、交通费420元、复印费36元,合计15039.56元,由被告张志华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禹新会损失828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2450元;伤残损失项下5837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禹新会损失6752.56元,由被告张志华赔偿70%,计4726.79元,扣除被告张志华已为原告开支的1000元,再给付3726.79元;由被告曾大稳赔偿30%,计2025.77元,扣除被告曾大稳已为原告开支的1415.96元,再给付609.81元。综上,由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禹新会损失12013.79元,由被告曾大稳赔偿原告禹新会损失60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志华、曾大稳为原告开支重新鉴定检查费540元,由原告禹新会负担。被告曾大稳负担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大稳于2013年4月18日向禹新会支付赔偿款639.81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是否为保险事故,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遵价评车字(2011)第11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河北EY66**车损为7180元。二、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金额为400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已经赔付三者方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无权诉请被告支付该损失;若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的开票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2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赔付。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永飞对曹小青、禹新会的询问笔录,曹小青、禹新会、豆雨阳、王惠田、张剑波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机动车保险单、保费发票无异议,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中曾大稳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中曾大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复印件中曾大稳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检材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推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中曾大稳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交纳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乘车人在交警队的陈述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对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车辆用于营运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对原告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赔偿三者方车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保险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为6人,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按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的损失如下:王惠田26125元(31350元×5/6);曹小青548**.67元【(65140元+诉讼费700元)×5/6】;禹新会1688.14元(2025.77元×5/6);程健5500元(6600元×5/6);张剑波10143.32元【(11941.98元+诉讼费230元)×5/6】;豆雨阳3125元(3750元×5/6)。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曾大稳保险赔偿金6359.7元【(车损21749+评估费650元+痕检400元+施救费400元-交强险2000元)×3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原告30313.14元(王惠田1万元+禹新会1688.14元+程健5500元+张剑波1万元+豆雨阳3125元);合计36672.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大稳保险赔偿金36672.84元;二、驳回原告曾大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曾大稳负担65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