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干春、娄桂花与张曙光、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干春,娄桂花,张曙光,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卢干春,农民。原告娄桂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怀伦(系被告张曙光亲属),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59467-1。法定代表人姜海平,总经理。原告卢干春、娄桂花(以下简称二��告)与被告张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干春、娄桂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张曙光的委托代理人闫怀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20时许,二原告亲属卢敬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连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柘汪镇某公司门前处撞到被告张曙光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G×××××、苏G×××××挂号车尾部,造成二原告亲属卢敬文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卢敬文、被告张曙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66267元。被告张曙光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曙光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为无证驾驶,该行为严重违法,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肇事人员应负终级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汽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0时许,二原告亲属卢敬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连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柘汪镇某公司物流2号门前处,撞到被告张曙光��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受害人卢敬文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3)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卢敬文、被告张曙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汽贸公司,被告张曙光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张曙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汽贸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张曙光已为该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张曙光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23000元。受害人卢敬文,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系江苏鹏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卢干春、娄桂花系受害人卢敬文父母。二原告因受害人卢敬���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4元,共计6665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卢敬文与被告张曙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受害人卢敬文、被告张曙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曙光系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张曙光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因卢敬文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66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56534元,被告张曙光应按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即278267元,扣除被告张曙光已付23000元,被告张曙光还应赔偿二原告255267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张曙光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贸公司即不是实际车主,亦不是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汽贸公司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干春、娄桂花因卢敬文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曙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干春、娄桂花因卢敬文死亡造成的损失255267元。三、驳回原告卢干春、娄桂花要求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张曙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314元,由被告张曙光负担4157元,由二原告负担4157元(被告张曙光应负担的部分,二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曙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抬起头人生活费、��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量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庆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